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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797號原 告 陳O真法定代理人 楊譁玉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上列原告間與被告許梅香、陳建豪、陳品雅、陳文榮、陳文鴻、陳秀蓮、陳秀霞、陳阿娥、陳漢昌、陳錦模、陳文俊、陳許千惠、陳杰、陳美娜、陳美君、陳美雯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提出被告許梅香、陳建豪、陳品雅、陳文榮、陳文鴻、陳秀蓮、陳秀霞、陳阿娥、陳漢昌、陳錦模、陳文俊、陳許千惠、陳杰、陳美娜、陳美君、陳美雯最新戶籍謄本(非省略記事版本)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許梅香、陳建豪、陳品雅、陳文榮、陳文鴻、陳秀蓮、陳秀霞、陳阿娥、陳漢昌、陳錦模、陳文俊、陳許千惠、陳杰、陳美娜、陳美君、陳美雯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為憑,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