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797號原 告 陳○真法定代理人 楊譁玉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梅香
陳建豪陳品雅陳文榮陳秀蓮陳秀霞陳漢昌陳文俊陳許千惠陳杰陳美娜陳美君陳美雯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項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許梅香、陳建豪、陳品雅、陳文榮、陳秀蓮、陳秀霞、陳漢昌、陳文俊、陳許千惠、陳杰、陳美娜、陳美君、陳美雯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持分,本件當事人係因上揭不動產而涉訟,被告陳文榮、陳秀蓮、陳秀霞、陳漢昌、陳文俊、陳許千惠、陳杰、陳美娜、陳美君、陳美雯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有被告陳文榮等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坐落宜蘭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