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797號原 告 陳○真法定代理人 楊譁玉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文鴻

陳阿娥陳錦模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對被告陳文鴻、陳阿娥、陳錦模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惟被告陳文鴻、陳阿娥、陳錦模於111年2月28日、111年2月7日、113年10月29日,此有被告陳文鴻、陳阿娥、陳錦模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陳文鴻、陳阿娥、陳錦模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