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李明峻被 告 王世宗
黃文伯
張德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王世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被告黃文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張德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世宗、黃文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經由臉書瀏覽投資廣告,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劉瑾雯」之名義向原告佯稱於「三德投資」應用程式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該程式並加入會員,並依該程式之客服人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於如附表所示帳戶所有人、帳號之帳戶內,嗣因原告向客服人員申請出金時受阻,始驚覺遭詐騙,被告將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顯容任詐欺行為發生,爰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德生:被告張德生因經營水電維修急需資金週轉,於抖音看到OK忠訓國際貸款機構,遂與網路辦理人員接洽並互加Line好友,雙方並約定貸款金額60萬元等細節,被告張德生誤信為真,故依指示將存摺、身分證拍照傳送,交付詐騙集團帳號、密碼及金融卡,被告張德生亦遭詐騙,且該筆款項係原告匯予詐騙集團,與被告張德生間無給付關係,匯入被告張德生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被告張德生未獲有任何利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小字第792號判決亦認定被告張德生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世宗、黃文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9至460、55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13年8月間某日經由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劉瑾雯」之名義向原告佯稱於「三德投資」應用程式可申購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該程式並加入會員,並依該程式之客服人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於附表所示帳戶內,詎原告向客服人員申請出金時受阻,始知悉遭詐騙。
(二)被告張德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75號起訴,經臺灣嘉義地院法院114年度金訴字989號認定被告張德生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容任詐欺行為發生,為被告張德生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項請求被告各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間,經由臉書瀏覽投資廣告,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劉瑾雯」之名義向原告佯稱於「三德投資」應用程式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該程式並加入會員,並依該程式之客服人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於附表所示帳戶所有人、帳號之帳戶內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三德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華南銀行114年2月5日通清字第1140004125號函、中華郵政114年2月7日儲字第1140010484號函、台新銀行114年2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29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93、115、117、121、123、127至135、373頁),且為被告張德生所不爭執,而被告王世宗、黃文伯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68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7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犯罪使用,藉此隱匿真實身分,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犯罪所得等手法,多所宣導、報導披露,金融機構也配合政策於受理申辦業務時或自動櫃員機設置處,不斷以口頭、標語、書面、影片宣導存戶不得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故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客觀上當可預見因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助使他人得藉此隱瞞交易之實際資金流向及實際掌握資金者身分,恐會涉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等法律責任,是本人對金融機構帳戶負有妥善保管責任,原則上不得交付他人使用,縱偶有出借使用需求,亦應清楚掌握借用者之真實身分、背景、聯繫方式,仔細確認借用原因及定時稽核出借期間之各筆交易內容,並於借用目的完成後及時取回,保持對自身帳戶之實質支配,始得認已善盡帳戶保管義務。被告王世宗、黃文伯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原告因而受騙致受有損害,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然其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被告王世宗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4685號起訴,本院亦同此認定,該二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張德生固以前揭情詞抗辯,然其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知悉不得任意將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付他人,為其所自承(見偵字第5175號卷第32頁),然其未曾與名為「張梓玹」實際見面,亦無信賴基礎,僅因「張梓玹」自稱為「ok忠訓國際」之諮詢師,即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觀以其於偵查中略以:「張梓玹」跟我說需要美化金流才能貸款,我不曉得美化金流是什麼意思,我知道提款卡密碼可以領錢,但是我沒有想太多,所以我就提供給他了,而且我郵局帳戶內都沒有什麼錢,我不會有損失等語(見偵字第5175號卷第30頁),足見被告張德生既不知悉張梓玹要求提供提款卡、存摺美化金流之意,為求辦理貸款,對於具隱私性、專屬性之個人帳戶將來之使用漠不關心,難認其對銀行帳號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張德生疏未盡其銀行帳號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德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30日送達被告王世宗、114年4月22日公示送達被告黃文伯、114年4月24日送達被告張德生,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5、169、173、183頁),原告併請求被告王世宗、黃文伯、張德生給付自114年5月1日、114年5月13日、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萬元,及被告王世宗自114年5月1日、起,被告黃文伯自114年5月13日起、被告張德生自114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張德生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銀行 帳戶所有人 匯入帳號 1 113年10月10日 5萬 台新銀行 王世宗 0000000000000X 2 113年10月28日 5萬 華南銀行 黃文伯 00000000000X 3 113年11月13日 5萬 中華郵政 張德生 0000000000000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