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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0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複代理人 宋子瑩被 告 麗質佳人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雅貞被 告 何茂宏(即何金鶴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黃立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茂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金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麗質佳人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翁雅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1萬8,1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茂宏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金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麗質佳人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翁雅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麗質佳人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質佳人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7日邀同被告翁雅貞、被繼承人何金鶴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麗質佳人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保證契約)。而被告麗質佳人公司於9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93年1月19日至94年1月19日,並約定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1%按月計息,且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利率調整計息;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原告與被告麗質佳人公司、翁雅貞、被繼承人何金鶴數次展延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最後於113年7月16日展延借款期間至114年7月17日,並約定借款利息改以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利率1.5%(立約日為年利率4.72%)按月計息。詎被告麗質佳人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14年3月17日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21萬8,1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翁雅貞、被繼承人何金鶴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麗質佳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何金鶴已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何茂宏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金鶴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之。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何茂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金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麗質佳人公司、翁雅貞連帶給付原告321萬8,1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麗質佳人公司、翁雅貞辯稱:被告麗質佳人公司確實有

向原告為系爭借款,被告翁雅貞亦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因公司經營不善已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茂宏辯稱:被繼承人何金鶴為被告翁雅貞之表姊,係

基於親屬間信任關係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保證契約關於被繼承人何金鶴部分(下稱系爭何金鶴保證契約)具一身專屬性,系爭何金鶴保證契約已因被繼承人何金鶴死亡而消滅,被告何茂宏並不繼承何金鶴之保證人地位。而系爭借款迄至被繼承人何金鶴113年11月18日死亡時,均按時繳納本息而無違約情形,並無保證債務發生,則於系爭何金鶴保證契約消滅後所發生之債務即與被告何茂宏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麗質佳人公司於107年12月7日邀同被告翁雅貞、被繼承人何金鶴為連帶保證人而成立系爭保證契約;被告麗質佳人公司於93年1月19日向原告為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21萬8,1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繼承人何金鶴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何茂宏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歷次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被繼承人何金鶴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何茂宏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69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5至10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麗質佳人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21萬8,1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何茂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金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麗質佳人公司、翁雅貞連帶給付321萬8,1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麗質佳人公司、翁雅貞既不爭執確有系爭借款及擔任連

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麗質佳人公司、翁雅貞連帶給付321萬8,1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核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定:「原條文第2項有關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2項繼承人均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是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而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次按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金鶴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繼

承人被告何茂宏即應依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金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麗質佳人公司、翁雅貞連帶給付321萬8,1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經查:

⒈觀諸被繼承人何金鶴就系爭何金鶴保證契約所簽立之保證

書前言記載:「連帶保證人何金鶴(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麗質佳人網路(股)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幣別)新臺幣陸佰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下列各條款:」第1條記載:「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第2條記載:「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見本院卷第25頁)。

⒉由上足見,系爭何金鶴保證契約係於本金600萬元之範圍內

,就被告麗質佳人公司對原告所負上列債務為連帶保證,且並無定有保證期間,此觀上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即明,堪認系爭何金鶴保證契約核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再細繹上開保證書記載,就連帶保證人部分除記載「何金鶴」外,尚特別記載「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可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縱何金鶴死亡,系爭何金鶴保證契約仍有效存在,並由何金鶴之繼承人繼承保證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何金鶴保證契約核無專屬性而可為繼承之標的,則於何金鶴死亡後,系爭何金鶴保證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被告何茂宏所繼承。而系爭何金鶴保證契約既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且系爭借款為約定保證範圍內之債務,其本金亦未逾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在契約未經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何茂宏履行保證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何茂宏應依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金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麗質佳人公司、翁雅貞連帶給付321萬8,1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茂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金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麗質佳人公司、翁雅貞連帶給付原告321萬8,1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民國/新臺幣)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週年利率 起訖日 321萬8,113元 4.72% 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