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0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被 告 譚誌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9,43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89,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位址118.167.
1.132)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年息6.03%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189,439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放款利率變動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件為網路申辦,款項撥入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帳戶」等語,並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金異動明細表、還款明細表、簡訊傳送紀錄、信用卡帳單以為佐證,而原告匯款之金額亦與帳戶交易明細記載相符(卷第49頁),是就被告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