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1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被 告 張奕琁(即被繼承人姜佩伊之繼承人)
張詠旭(即被繼承人姜佩伊之繼承人)
姜智勝(即被繼承人姜佩伊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書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姜佩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姜佩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繼承人姜佩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姜佩伊於民國114年1月12日逝世後,其未成年之長女張奕琁、長男張詠旭、次男姜智勝(下或合稱被告)均為姜佩伊之法定繼承人,並依法限定繼承該信貸借款、信用卡等債務,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2月4日新院玉家寬114年度司繼字第147號公告該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7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事件裁定暨被繼承人姜佩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與全體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姜佩伊於113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20年9月12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年息0.01%固定計算,再自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86%機動計算(姜佩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71%,本件請求年息即為6.57%),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姜佩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12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776,565元(包括本金775,365元、前未受償之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姜佩伊復於112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姜佩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姜佩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9月22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12,449元(包括消費款11,499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95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從而被告張奕琁、張詠旭、姜智勝既均為姜佩伊之法定繼承人且已依法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姜佩伊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信貸借款、信用卡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作業、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信用 貸款 776,565元 775,365元 6.57% 自113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2 信用卡 消費款 12,449元 11,499元 8.62% 自114年9月 2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正卡卡號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789,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