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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813號原 告 曾明興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被 告 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被 告 張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建昌為被告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前段、第24條及第25條各有明定。再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於民國115年6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5360414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有該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因三普公司章程尚乏清算人之規定,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查(見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應由唯一董事林建昌擔任清算人,而本件應承受訴訟人迄今尚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林建昌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