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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14號原 告 AW000-A112630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W000-A112630A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被 告 張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1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A000000000001A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1樓之小女清茶館(下稱清

茶館)之負責人,因工作之故而與原告A000000000001A(下稱A女之父)及業已逝世之原告A女祖母相識多年,復因常見原告A000000000001(下稱A女)於放學後穿著校服陪同原告A女之父及祖母前往清茶館等處工作,詎於民國111年6月7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之某時,在清茶館內,明知原告A女係年僅8歲之兒童,對性觀念未臻健全,並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A女獨自一人前來而無他人陪同之機會,先親吻原告A女之嘴巴,再逕自褪去原告A女之裙子及內褲,將其陰莖插入原告A女之陰道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原告A女為性行為得逞,俟因原告A女之行為舉止有異常情形,為原告A女之寄養家庭媽媽發現而主動通報相關單位,始查獲上情。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強暴、脅迫方式將生殖器插入原告A女陰道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屬性交既遂行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而原告A女於遭受侵害之時尚未滿14歲,被告對原告A女所為身體、健康與貞操權利之不法侵害行為顯已影響其日後身心健全發展,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資慰藉;另原告A女之父對原告A女有保護、教養等權利義務,孰料被告竟趁原告A女之父不定時前往清茶館清運垃圾之便,罔顧原告A女之父對其之信任,對原告A女做出此等不法惡劣行徑,除令原告A女之父倍感氣憤、自責外,亦對其因而造成原告A女之身心靈創傷至感痛苦,被告所為顯然侵害原告A女之父對原告A女基於父母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女之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㈡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250萬元、原告A女之父50萬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庭抗辯則略以:㈠原告A女當天有來清茶館,其不確定當時有無拉好褲子拉鍊,

原告A女有坐在其大腿上動來動去,但其沒有脫掉她的褲子,也沒有要將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內,其之前說感覺有精液流出來,應該是因罹患糖尿病而漏尿,其並沒有對原告A女為不法性侵,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前為清茶館之負責人,因工作之緣故與原告A女之父及祖

母相識多年,復因常見原告A女放學後穿著校服陪同原告A女之父及祖母至清茶館等處一同工作,故知悉原告A女於111年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後於111年6月7日21時許至22時許間之某時,在職員均已離開之清茶館內,被告坐在椅子上,原告A女則坐在被告之大腿上時,被告之生殖器有流出液體而沾染到原告A女之褲子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他卷第57至63、141、142頁,刑事一審卷第68至73頁),並經原告A女於偵查及原審時、原告A女之父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他卷第39至43、136、137、153至155、211至214頁,刑事一審卷第177至18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0889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及清茶館之現場照片等(見偵他卷第107至109、133、1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又查,原告A女所為下列指述,均應屬事實:

⒈原告A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阿嬤的關係知道爺爺(並指認

爺爺係被告)。111年6月7日,因為隔天我要去寄養家庭,所以我記得特別清楚,地點是小女清茶館,我是從爸爸收垃圾的地方走過去,那時大概是21、22時,因為爸爸要離開去收垃圾了,我到小女清茶館時已經沒有在營業了,只有爺爺在,工作人員都不在了,我進去之後,爺爺就把鐵門拉下,大門關起來,我跟爺爺那時在小女清茶館的一樓,他坐著,我站著,一開始我跟他在聊天,他突然就把我的裙子脫掉,我的內褲還在,我不記得爺爺有沒有脫褲子,他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到我尿尿的地方,他尿尿的地方好像有放到我尿尿地方的裡面,但沒有很久,過程他有親我的嘴巴,後來他就把尿尿的地方拿出來,他就叫我把裙子穿起來,剛好爸爸也到小女清茶館外面了,我有聽到爸爸在外面叫我的聲音,然後我就出去了,爸爸就帶我回收垃圾的地方。我幾乎每天都會去,跟著爸爸去(因為爸爸是要收那邊的垃圾),或跟阿嬤去(因為阿嬤在小女清茶館有很多朋友),在小女清茶館時,我不會跟爺爺玩。當下我覺得不舒服,不想留在那邊,我那時希望爸爸快點回來,我想要快點離開,我想對爺爺說不要對我這樣做我不喜歡,但我害怕,我想反抗,因為我害怕,爺爺脫我裙子時,我在想為什麼他要這樣做,但我沒有說出來,因為我擔心會發生不好的事情。我從幼稚園就認識他,他應該知道我當時的年齡(滿8歲)等語(見偵他卷第15至21頁)。

⒉原告A女於偵查中證述:我會去茶館,父親會陪我去,有時

候會跟奶奶或父親去,不一定做甚麼,有時候也會跟店內的人聊天。(我與被告)不會有肢體接觸,有一次清茶館打烊時,店裡面已經沒有其他人,其父親也不在清茶館內,被告將大門及鐵捲門都關起來後,被告有親我嘴巴,他親比較久,我覺得不舒服,有跟他說不要這樣,我那天是穿便服裙子,被告將我的裙子脫下來,也將我的內褲脫下來,並將他的生殖器弄到我生殖器那邊,我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辦,我覺得不舒服,後來被告聽到我父親回來的聲音,他就趕緊將他的生殖器從我的生殖器內拿出來,父親是敲門,無法自行開門,被告有拿衛生紙或抹布叫我將自己的生殖器擦一擦,他自己的生殖器我不清楚,當時是在櫃臺或是過櫃臺旁邊的椅子,他坐著,我站著,他自己將褲子拉鍊拉開並將生殖器露出來,我覺得被告有放進去,但有無疼痛我忘記了。本件事發之前被告沒有對我有不當的肢體接觸,沒有親過我或摸過我,我離開清茶館後看到父親在對面,是被告將門打開後要我自己出去等語(見偵他卷第211至214頁)。

⒊原告A女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爸爸要上班,我睡不

著,爸爸擔心我,所以叫我先去清茶館,當天是晚上到清茶館,到清茶館時只有被告在,我好像有先跟被告聊天,他把我的裙子脫下來,他把他上廁所的地方放到我上廁所的地方,還親我嘴巴,上廁所的地方就是指尿尿的地方。我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我當下沒有反應過來。當時被告是坐著,我是站著。當時沒感覺,(後改稱)已偵查中所述較正確,有無濕濕的感覺偵查中所述實在,我爸爸來敲門,然後帶我回家,當天鐵門全部關起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77至189頁)。

⒋按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

之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原告A女之歷次證述,可知其就被告有無脫掉原告A女之內褲及原告A女事後是否係隨原告A女之父一同返家等細節,前後證述雖有差異,惟原告A女就被告在清茶館內,親吻原告A女嘴巴,其對被告表示不要這樣,被告仍將他的生殖器弄進其生殖器,嗣因被告聽到其父回來的聲音,始將他的生殖器從其生殖器內拿出來,即被告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衡諸原告A女於案發時年僅8歲,對於男女生殖器、性交姿勢、動作等,認知有限,觀之原告A女陳述事發經過,多以「他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到我尿尿的地方」、「他尿尿的地方好像有放到我尿尿地方的裡面,但沒有很久」、「後來他就把尿尿的地方拿出來」、「他把他上廁所的地方放到我上廁所的地方」、「上廁所的地方就是指尿尿的地方」之描述,亦即當時被告將自己的性器官插入之情狀,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且符合原告A女稚齡之用語,況原告A女明確證稱案發隔天其要去寄養家庭,記憶特別清楚,佐以原告A女及原告A女之父於刑事一審判決後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諒無設詞誣指被告之理,參之前開說明,益見原告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確屬事實,可以採信。

㈡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A女之上揭指述,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⒈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曾供稱:案發當時我坐在椅子上,

原告A女則坐在我大腿上,我生殖器有流出精液而沾染到原告A女之褲子,我有叫原告A女去擦一擦,原告A女後來確實也有去擦一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9、70頁),核與原告A女上開證述案發過程中雙方之相對位置、姿勢暨事後處置等情節相符,足徵原告A女所述遭被告以性器插入陰道等節,並非虛構。

⒉佐以證人即本案社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

稱:本案係因原告A女在午休時有自慰之舉動,被寄養家庭發現,因此通報才發現等語(見偵他卷第155頁),嗣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大概112年10月間接到家防中心轉介原告A女這個個案給我,開始與原告A女接觸,本案係因原告A女之寄養媽媽發現原告A女有自慰之行為,經寄養媽媽向原告A女詢問後,方知悉原告A女有遭性侵害之情事,寄養媽媽因而向相關單位通報。在我與原告A女進行日常探視及接觸之過程中,原告A女非常健談,在與陪同探視之實習生第一次見面之情況下,原告A女一開始雖然會害羞,但旋即就會向大家介紹她的計畫、書籍、玩偶,所以原告A女對於一般談話係可以侃侃而談,對於邏輯及時間等亦均記憶清晰,喜歡的事物亦會與大家共同分享,跟同齡之孩童一樣,但只要一談及本案事發過程之相關內容時,原告A女就會想要逃跑,並開始推說不知道、不記得、不想回答等語,原告A女之情緒也會變得焦躁不安,更會不斷的哭泣及指責為什麼要提到這些事情,甚原告A女多次表明抗拒出庭應訊,亦表明不想再看到被告,原告A女還會有不斷重複陳述案件而停不下來之情況,其為了緩解原告A女這種疑似創傷的反應及症狀,後來也有替原告A女安排心理諮商,原告A女目前已經接受12次的諮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1至197頁)。復觀諸原告A女在本案案發後即未曾再獨自一人前往清茶館,且在刑事一審審理時作證過程中,除有多次情緒不穩而拒絕陳述之情外,復再三要求作證過程中不要聽到被告之聲音或看到被告,更表明無法在被告在庭之情況下作證,後經被告同意而暫時離開法庭時,原告A女仍反覆確認被告是否確實離開法庭,經獲肯定之答覆始同意作證等節(見刑事一審卷第17

9、180、186、187頁),顯見原告A女在一般生活起居及人際關係之往來上,並無異於同齡孩童之處,唯獨對被告確有惶惶不安之反應。

⒊再參酌卷附原告A女之心理諮商報告記載:個案很願意分享

目前在寄養家庭及學校之生活經驗與感受,惟只要涉及案件或相關之內在狀態及表現出明顯的抗拒,對於心理師之詢問有時會假裝沒聽見而完全不回應,或是直接向心理師表明拒絕回答,此與個案在談論其他議題之態度有明顯之差異,但個案曾明確向心理師表示「不想要再看到他」等語,綜合原告A女之相關反應,顯示出原告A女有出現創傷後壓力之相關症狀,即「避免創傷事件相關之痛苦記憶、思想或感覺」、「避免創傷事件相關之人、事、物」,原告A女亦尚未修復整合至能談論此性創傷之狀態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207、208頁),足認原告A女於本案事發後,確仍持續處於情緒壓抑及陷於創傷而久久無法恢復之狀態,是原告A女此等客觀外在表徵均顯見在案發時間之清茶館內,原告A女確有遭遇重大衝擊事件,方致其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原告A女實無任何憑空杜撰遭被告強制性交而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⒋承上所述,本件查獲過程,係原告A女寄養家庭媽媽發覺原

告A女之異狀,主動通報,始查獲上情,且由原告A女事後呈現之反應創傷反應,及被告於原審供承情節,俱足以補強原告A女上開指述確係事實,可以採信。故被告於111年6月7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之某時,在清茶館內,以強暴、脅迫方式,將生殖器插入原告A女陰道之方式,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至為灼然。

㈢再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清茶館之營業時間係13時至22時

許,案發當天沒有流出精液,也沒有要原告A女拿衛生紙等物品擦一擦等語(見偵他卷第60、61頁),於偵查中辯稱:

原告A女於案發當天有來清茶館,原告A女通常都是坐在那邊聊天,原告A女有時候會坐在大腿上,我只有抱一下原告A女等語(見偵他卷第141、142頁),後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原告A女於案發當天有來清茶館,而我上完廁所後忘記有沒有拉好褲子之拉鍊,後來原告A女有坐在我大腿上動來動去,我就感覺到有精液流出來且弄到原告A女之褲子,我就叫原告A女去擦一擦,我記得原告A女之弟弟當時也在清茶館內,之後原告A女還跟弟弟一同返家,而原告A女之父當時並沒有來清茶館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比對被告歷次供述,關於案發當時與原告A女間之互動狀況、有無起生理反應及精液是否流出、有無要原告A女拿衛生紙等物品進行擦拭及原告A女之弟弟是否在場等情,前後不一,況原告A女之弟弟於出生後不久即送至寄養家庭,當日並未出現在清茶館乙情,業經原告A女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188頁),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合,已有可疑。另觀諸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程序所述精液流出及沾染至原告A女身上之過程,一般正常人除外褲外,在內尚會著內褲,若被告當時僅係外褲之拉鍊未拉好,豈有被告之生殖器穿過內褲而露出之可能?被告之精液又係如何越過內褲而沾染至原告A女之身上?再若被告當時確係因漏未拉好拉鍊致露出生殖器者,則因生殖器會與褲子之金屬拉鍊接觸而有所感覺,被告理應可輕易察覺異狀,甚因褲子之拉鍊為金屬材質而具有一定之鋒利度,當原告A女坐在被告大腿上動來動去時,因被告之生殖器會遭受原告A女身體之擠壓而與褲子之拉鍊不斷摩擦致有受傷之可能,何以被告對此等異狀渾然未覺而直至射精始覺有異?另參之被告與原告A女於案發前已相識多年,被告除自陳將原告A女視為孫女外(見偵他卷第142頁),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原告A女平常來清茶館時,有時候也會這樣坐在我大腿上,但我之前都沒有流出精液的狀況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9、70頁),惟男性生殖器因對外在刺激舉動而先產生勃起等生理反應,再因生殖器經歷相當時間之衝擊,致性慾達到一定程度後方會射精等節,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悉,則何以被告於案發當天會異於往常而對原告A女之舉動產生生理反應?被告為何會隱忍不發而持續讓生殖器接受刺激?被告又怎會因原告A女之舉動而情慾高漲致射出精液?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無足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即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一節,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亦明。承上,被告對未滿14歲之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貞操權及性自主權,原告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

故父母對子女之上開親權,若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原告A女之父對未成年之原告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之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已侵害渠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及監護等法益,且未來須陪同原告A女面對此一痛苦,隨時予以必要之協助、輔導,避免原告A女之身心狀況產生偏差,其精神上定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則渠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對未滿14歲之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貞操權及性自主權,對原告A女之身心均造成重大傷害,另對原告A女之父亦造成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又原告A女目前就讀國中,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原告A女之父為國中畢業,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被告為小學肄業,自營生意,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僅有汽車2輛、土地4筆(均公同共有),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95頁及不公開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原告A女之父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萬元、15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數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3月3日(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女200萬元、原告A女之父15萬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併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