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18號原 告 林素菁被 告 蘇于中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至12月間,與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鴻海國際-太陽」、「陳威宇」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嗣原告瀏覽虛偽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婉」後,「芊婉」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恆泰證券」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依指示於114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依「鴻海國際-太陽」指示擔任車手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被告並佩戴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志尹)向原告收取上開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恆泰公司存入收據1份與原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鴻海國際-太陽」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被告並因此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家商畢業,之前做汽車美容及餐飲業都有到公司上班
也有投保,本件為被告國中同學朋友「陳威宇」介紹投資工作給被告,不記得本件公司名稱也不清楚公司址,未到公司報到,未辦勞健保,也從未到公司內,每一單的客戶抽成金額的1%,由「鴻海國際-太陽」叫被告去拿錢,他們有給被告一個地址,叫被告把錢放在那邊,會有另外一個人來拿錢,放錢地址不是被告上班的公司,被告把錢放在該址的椅子上,後來有一個人開車來拿錢,被告問他,你是來跟被告拿錢的同仁嗎,他說對,他說他會拿回去公司,被告就離開了,薪水是每次當天下班給錢,被告拿多少筆忘記了,原告是最後一筆,其他筆的薪水都有拿到,但未拿到本件的2萬元薪水,錢不是被告拿的,被告不承認洗錢,僅承認詐欺,被告不知道有三人以上,現場僅被告一個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間因暱稱「芊婉」向其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恆泰證券」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遂依指示於114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以投資為名詐取200萬元等情,被告對於受「鴻海國際-太陽」之人員指示以恆泰公司職員名義向原告收取20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刑法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同屬侵害個人法益,可認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㈡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原告陳述引用刑事判決及起訴書所載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承認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雖辯稱錢不是我自己拿的,洗錢不承認,不知道有三人以上,當時只知道現場我一個人等語,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並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刑事判決並載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
1、12頁),又被告自承為家商畢業,曾做過汽車美容及餐飲業,時間均一年餘,之前工作都有到公司上班也有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明瞭工作時需至工作地點報到,並提供身分證件給雇主,然而,被告陳述:是鴻海國際- 太陽叫我去拿錢的,但那個人我不清楚,他傳訊息跟我講,叫我去拿錢,我不認識鴻海國際- 太陽,是國中同學陳威宇告訴我有一個人會通知我去拿錢,他當時介紹投資工作給我,公司名稱忘記了,沒有辦勞健保,那家公司在哪裡也不清楚,是算抽成的,每一單的客戶拿的金額的1%,他們說拿到原告錢以後,有給我一個地址,叫我放在那邊,會有另外一個人來拿錢,我從來沒有到公司裡面,放錢地址在原告面交的附近,不是我上班的公司,薪水是每次當天下班給錢,我拿了很多筆,多少筆忘記了,原告是最後一筆,其他筆的薪水都有拿到,我拿到原告這筆錢是我上班兩三天,這次工作沒有幾天,有說要跟我投保,但我從來沒有到公司過,公司負責人不知道,我在公司是業務,我沒有到公司報到,因為不清楚,因為我剛到公司,公司在哪裡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依被告上開所稱,被告經國中同學介紹工作,卻不知道任職公司名稱及所在地點,亦未曾至公司報到或投保即開始工作,且被告收取原告款項時尚持記載他人姓名(陳志尹)之工作證,依被告之經驗及智識程度,顯可知悉此收款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再審諸我國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款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經常宣導應予注意防範,社群媒體亦廣為報導,堪認被告應知悉替他人向原告收取200萬元款項之行為係屬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且除被告外,尚有陳威宇及向被告取錢之人三人以上同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被告向原告收取200萬元款項再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方式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知悉向原告收取200萬元之行為係屬詐騙集團所為詐欺行為,且客觀上被告向原告收取200萬元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向原告偽稱投資獲利之詐欺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行為亦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保護他人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3日(見刑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