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20號原 告 李俊毅被 告 李城慵
高偉捷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徐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7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城慵(以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城慵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及訴外人林育陞、陳燁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逕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與被告徐嘉文及高偉捷(以下逕稱其姓名)共同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被告李城慵提供其名下在合庫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作為分層轉匯、提領贓款之用,並在訴外人陳金源指示下,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幣商,從事前述提領贓款、佯為假幣商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安排之假客戶虛偽進行泰達幣(即USDT)買賣交易、依指示向實體交易所、徐嘉文及高偉捷購買兌換泰達幣,再將泰達幣存入自身錢包後再轉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等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報酬。本件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原告為好友,向原告佯稱:下載「源通投資」投資軟體,申辦會員並儲值後,便可操作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在永豐銀行以戶名為薛舒予、帳號0000000000000之「第一層帳戶」後,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陸續轉匯至在合庫銀行以戶名為張騏、帳號0000000000000之「第二層帳戶」及李城慵之「第三層帳戶」,再由李城慵依指示,將其所提供第三層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佯為假幣商、與詐欺集團組織安排之假客戶進行虛假之泰達幣交易、向徐嘉文及高偉捷購買兌換泰達幣,再轉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徐嘉文、高偉捷以:原告在刑事判決受損之金額為98萬元,
且伊二人僅是個人幣商,原告之損害與伊二人在刑事判決被判有罪的部分無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之駁回。
㈡李城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0號、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⒈李城慵就如附表九之罪數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徐嘉文、高偉捷佯為「個人幣商」,營造虛擬貨幣之正常買賣交易過程,實則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指定車手幣商收取贓款後,再將泰達幣移轉至車手幣商所持用之電子錢包,以供後續車手幣商完成虛假之泰達幣交易、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錢包地址之用,渠等藉此迂迴方式,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行為。是徐嘉文、高偉捷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所主張前揭受詐欺取財而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真。準此,李城慵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徐嘉文、高偉捷則知悉李城慵等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然為掩飾該等不法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遂與系爭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洗錢犯行之犯罪計畫及目的之行為,核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三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三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至徐嘉文、高偉捷抗辯其僅為個人幣商,原告之損害與伊二
人在刑事判決被判有罪的部分無涉云云。然查:泰達幣係對應美元之穩定貨幣,市場價格透明,如欲交易虛擬貨幣,大可在交易平臺以合理價格購買,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衡情,倘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勢必先於泰達幣價格較低時買進作為庫存,待泰達幣價格上升後再行賣出,可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存在之空間及必要,是徐嘉文、高偉捷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已難採信。又依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李芸妍、徐浩翔、李城慵等人所述,徐嘉文係系爭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林育陞所指定之個人幣商,其與其男友高偉捷乃經常性為系爭詐欺集團所屬車手辦理贓款兌換泰達幣之工作等語,可徵徐嘉文、高偉捷係以此方式配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以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徐嘉文、高偉捷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詐騙之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㈣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3月18日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與李城慵達成調解,原約定李城慵賠償原告5萬元,然李城慵實際賠付原告12,600元乙情(參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九之罪數編號2之「實際賠付被害人情形」欄),此部分應屬李城慵對於連帶債務之部分清償,則依上開規定,徐嘉文、高偉捷於12,600元內亦同免責任,故12,600元應自原告求償金額100萬元中扣除。是以,原告得連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987,4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2,600元=987,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徐嘉文為114年3月28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7,400元,以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其勝訴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