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821號原 告 陳靖忠被 告 李城慵
徐嘉文
高偉捷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城慵、徐嘉文、高偉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詐欺等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城慵、徐嘉文、高偉捷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李城慵,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告固可認為係直接被害人,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損害金額僅為30萬元,超逾30萬元即50萬元部分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而不得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另被告徐嘉文、高偉捷則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李城慵、徐嘉文、高偉捷給付8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