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21號原 告 陳靖忠被 告 高偉捷兼訴訟代理人 徐嘉文被 告 李城慵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城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城慵經由訴外人陳金源遊說招攬後,為圖賺取報酬,
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林育陞、陳燁盛、陳金源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分層轉匯、提領贓款之用,並在陳金源的指導之下,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幣商,從事前述提領贓款、佯為假幣商而與假客戶進行虛假之泰達幣交易、依指示向實體交易所、被告徐嘉文及其男友高偉捷所犯洗錢犯行,購買兌換泰達幣,再將泰達幣由自身錢包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等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李城慵則可從中獲取相當於其提領贓款數額之1%作為報酬。嗣原告於112年3月2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邀約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後,向其佯稱透過華隆投信顧問公司下載投資軟體註冊並匯款後,便有專人操作股票,低風險高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第1層帳戶(戶名林淑芬、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同日轉入第二層帳戶(戶名黃佩婷、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再轉入李城慵系爭帳戶,由李城慵逕行提領。
㈡徐嘉文、高偉捷基於與林育陞、李芸妍、李城慵、徐浩翔等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2年7月間,由徐嘉文分別向李城慵議定新臺幣對泰達幣之匯率,並偕同高偉捷向李城慵收取其等所提領之前開贓款後,徐嘉文則先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高偉捷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再由高偉捷依指示將泰達幣全數轉存至李城慵之錢包後,由李城慵將泰達幣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抑或直接由高偉捷將等值泰達幣存至李城慵之錢包後,由李城慵將泰達幣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其等2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並加計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城慵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徐嘉文、高偉捷抗辯亦為被害人,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30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指定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轉入系爭帳戶乙節,有原告警訊指訴、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匯款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李城慵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被告徐嘉文、高偉捷亦未爭執。況被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李城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被告徐嘉文、高偉捷犯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等受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5、37、39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