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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23號原 告 游永燦被 告 吳亞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6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起訴被告包括吳亞倫、周賢堂、張家綸、徐浩翔、李芸妍、李城慵、徐嘉文、高偉捷、林彥純、張黃凱謙、徐字宏、徐培譯、林育陞等13人,就被告周賢堂、張家綸、徐浩翔、李芸妍、李城慵、徐嘉文、高偉捷、林彥純、張黃凱謙、徐字宏10人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5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僅就被告吳亞倫、徐培譯、林育陞3人移送民事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張黃凱謙、徐字宏(見卷第39頁),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徐培譯、林育陞、張黃凱謙、徐字宏4人之起訴(撤回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以上見卷第2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亞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加入「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徐培譯、林育陞、陳燁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倫公司)申設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欄所示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分層轉匯、提領贓款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幣商,亦即由被告佯作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所安排之假客戶虛偽進行泰達幣(即USDT)買賣交易,實則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後,依指示持以向指定之虛擬貨幣實體交易所購買兌換泰達幣,將泰達幣存入自身錢包後再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假客戶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報酬。詐欺集團成員遂於社群網站FB上張貼投資廣告,伊於112年3月25日點擊並加入廣告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投資平台「聚寶」,可賺取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3次匯款共計16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分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將第三層帳戶提領一空,並佯為假幣商,與詐騙集團安排之假客戶進行虛假泰達幣交易,向指定之實體交易所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鑄源科技有限公司進行交易,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假客戶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3次匯款共16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輾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被告實質掌控之亞倫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致其受有160萬元損害一節,有原告於警訊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等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宗可稽,佐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第64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原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見本院卷第99、26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應可採信。被告受詐欺集團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不僅提供上開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幣商,提領贓款後依指示持以向指定之虛擬貨幣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將泰達幣存入自身錢包,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原告無法追償,逃避國家追訴,致原告受有160萬元損害,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原告匯款經過(以下均為人頭帳戶,新臺幣)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12.4.14 /50萬元 張黃凱謙之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112.4.14 /1,599,000元 徐字宏之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12.4.14 /1,598,000元 亞倫公司之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112.4.14 /60萬元 張黃凱謙之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112.4.14 /1,599,000元 徐字宏之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12.4.14 /1,598,000元 亞倫公司之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112.4.14 /50萬元 張黃凱謙之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112.4.14 /50萬元 徐字宏之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12.4.14 /39萬元 亞倫公司之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