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824號原 告 黃湘涵被 告 周賢堂
張家綸徐浩翔
徐嘉文
高偉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13年度訴字第107
5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3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起訴時僅於其起訴狀內敘明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表明訴訟標的,此業據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無訛,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然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