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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25號原 告 張守鈞被 告 張家綸

徐浩翔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9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000元,及被告張家綸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被告徐浩翔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家綸於112年4月間某日,經第三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徐浩翔則經由被告張家綸遊說招攬後,於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2人為圖賺取報酬,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並與「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林育陞、陳燁盛、周賢堂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分層轉匯、提領贓款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幣商,從事前述提領贓款、佯為假幣商而與假客戶進行虛假之泰達幣交易、依指示向實體交易所購買兌換泰達幣,再將泰達幣由自身錢包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等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張家綸、徐浩翔則可從中獲取相當於其提領贓款數額之1%作為報酬,被告張家綸並因介紹被告徐浩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幣商,而可獲取被告徐浩翔提領贓款數額之0.2%為其介紹獎金。伊於112年5月12日,在影音網站Youtube瀏覽投資廣告訊息時,加入連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為好友後,經對方向伊佯稱:下載投資軟體「領達利」(網址:htpp://app.ncxkbnd.com)並加入會員,便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依指示匯款15萬9,000元至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人頭帳戶鄭筱穎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徐浩翔設立於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嗣伊發現遭詐騙而受有15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家綸曾到庭辯稱其於第一時間也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到後面才得知,原本以為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他們表示那錢都是乾淨的,其希望能夠和解,其介紹徐浩翔加入,徐浩翔的收益是1,600元,2人再拆分,其只拿到300元等語,被告徐浩翔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28日依指示匯款15萬9,000元至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人頭帳戶鄭筱穎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徐浩翔設立於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徐浩翔提領購買兌換泰達幣,再將泰達幣由自身錢包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致其受有15萬9,000元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其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被告2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家綸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徐浩翔處有期徒刑9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19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應可採信。被告2人受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不僅將個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兌換泰達幣,再將泰達幣由自身錢包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使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致原告受有15萬9,000元損害,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是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2,000元(扣除已與其他被告和解之金額),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書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家綸自114年6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徐浩翔自114年7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7、19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徐浩翔,依法於114年7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2,000元,及被告張家綸自114年6月20日起、被告徐浩翔自114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