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3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李駿瑋被 告 黃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5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1、4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逾期一期者,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二期者400元、三期者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至民國11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4萬3,473元(其中4萬0,666元為本金,利息為2,079元、違約金700元、手續費2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114年6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5.22
.107)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12日起至121年6月12日止,共84期,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利率5.5%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日起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於114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80萬6,255元(含本金79萬2,170元、利息1萬3,130元、違約金95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㈢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契約書、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4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萬3,473元 4萬0,666元 自114年11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80萬6,255元 79萬2,170元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