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3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李雲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渠等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第7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6日向伊請領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4年5月23日為止,共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7,962元(其中5萬6,895元為消費款、767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被告於112年6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9.99.100)向伊線上申貸借款8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9年6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8%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利率至114年4月1日,即未再依約還款(當時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0.53%),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5萬1,476元未為清償,是被告應清償前開欠款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貸借款,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
編 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與方式 1 信用卡 57,962元 56,895元 15% 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 小額信貸 651,476元 651,476元 10.53% 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