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3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張華軒被 告 張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59、7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另有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4年9月15日止,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7,452元(含消費款6,059、循環利息193元、其他費用1,20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3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00萬
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9月4日止,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為13.72%),被告自114年3月13日後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95萬5,42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113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45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10月18日止,自第2個月起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05%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為14.78%),被告自114年3月17日後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43萬1,59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上開借款均依各該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原告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約定書2份、產品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2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83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7,452元 257元 15%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5,802元 7.70% 2 小額信貸 95萬5,426元 95萬5,426元 13.72%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 小額信貸 43萬1,592元 43萬1,592元 14.78% 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