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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3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被 告 陳有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於113年11月間起即未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4年1月、2月間還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3,100元,惟此僅足充償部分本息,迄今被告仍有27,293元(含消費款26,923元、循環息37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以被告最後一期帳單之繳款截止日114年2月23日之翌日即114年2月24日為利息起算日。

㈡被告又於113年1月16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16日至120年1月16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84期,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99%計算(即11.72%,計算式:1.73%+9.99%=11.72%),並以每月16日為還款日。詎被告於114年4月21日繳納部分本金及迄至同年4月15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892,532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卡 27,293元 26,923元 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二 個人信 用貸款 892,532元 892,532元 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1.72% 總 計 919,825元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