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40號原 告 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聰江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李梅蘭(即蘇李查某之繼承人)
蘇洋昌(即蘇李查某之繼承人)
蘇興李(即蘇李查某之繼承人)
王興國(即王文志之繼承人)
王興之(即王文志之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興梅(即王文志之繼承人)被 告 盧火財(即盧坤樹之繼承人)
周秀花(即盧坤樹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忠鎮(即盧坤樹之繼承人)被 告 盧武松(即盧坤樹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信鈞(即盧坤樹之繼承人)被 告 盧潔瑩(即盧坤樹之繼承人)
盧楷琳(即盧坤樹之繼承人)
盧韻婷(即盧坤樹之繼承人)
盧秀環(即盧坤樹之繼承人)
李永承(即李進富之繼承人)
李連章(即李進富之繼承人)
李連松(即李進富之繼承人)
李朝凱(即李進富之繼承人)
李淑真(即李進富之繼承人)
陳葉瑞錦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梅蘭、蘇洋昌、蘇興李應就被繼承人蘇李查某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王興國、王興之、王興梅應就被繼承人王文志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盧火財、周秀花、盧武松、盧忠鎮、盧信鈞、盧潔瑩、盧楷琳、盧韻婷、盧秀環應就被繼承人盧坤樹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被告李永承、李連章、李連松、李朝凱、李淑真應就被繼承人李進富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五、被告陳葉瑞錦應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葉瑞錦負擔20%;由被告李梅蘭、蘇洋昌、蘇興李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李查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0%;由被告王興國、王興之、王興梅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0%;由被告盧火財、周秀花、盧武松、盧忠鎮、盧信鈞、盧潔瑩、盧楷琳、盧韻婷、盧秀環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坤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0%;由被告李永承、李連章、李連松、李朝凱、李淑真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進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原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蘇李查某、王文志、盧坤樹、李進富為被告,嗣依原告補正之戶籍謄本顯示該4人已於起訴前死亡,並經原告陳報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見卷第125-199頁),並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前開蘇李查某、王文志、盧坤樹、李進富之繼承人為被告(見卷第201-205頁),揆諸前開提案意旨,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應從寬允許原告得以追加被告方式補正其訴訟要件之欠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陳葉瑞錦等人應塗銷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抵押權,嗣以被告李梅蘭等人(即附表一所示繼承人)係因繼承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抵押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而追加請求命被告李梅蘭等人應先就各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見卷第201-205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2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買賣取得系爭3筆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然系爭3筆土地前經被告陳葉瑞錦及被繼承人蘇李查某、王文志、盧坤樹、李進富各自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已逾50年以上,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於時效完成後復已逾5年行使之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又蘇李查某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死亡,由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繼承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各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陳葉瑞錦及附表一所示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王興國、王興之、王興梅則以:原告償還10萬元即可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周秀花、盧忠鎮、盧武松、盧信鈞、盧潔瑩、盧楷琳、盧韻
婷、李連松則以: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㈢李梅蘭、蘇洋昌、蘇興李、盧火財、盧秀環、李永承、李連
章、李朝凱、李淑真、陳葉瑞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普通抵押權之設定,係先有債權存在,亦即為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再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則不須先有債權存在,只須有發生之可能即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葉瑞錦與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蘇李查某、王文
志、盧坤樹、李進富於系爭3筆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登記字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比例、存續期間、設定義務人均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及第一類手抄謄本等件可稽(見卷第13-29、55-59、67-77頁),堪信為實。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登記為62年4月16日、62年7月30日,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分別自62年4月17日、62年7月31日即可行使,迄至77年4月16日、77年7月30日即已屆滿15年;又附表二編號3、4、5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雖登記「依照契約約定」,然並無相關債權契約可供認定約定之清償日期,惟普通抵押權既用以擔保「已發生之債權」,該等債權於抵押權登記時即得隨時請求清償,以附表二編號3、4、5所示登記日期64年4月21日起算15年,抵押權迄至79年4月21日即屆滿15年。依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被告陳葉瑞錦及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後,5年內並未提出實行抵押權之主張,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原告自承其依買賣取得系爭3筆土地,其上仍有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自有妨害。另附表一所示被告分別為蘇李查某、王文志、盧坤樹、李進富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抵押權,卻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相關規定,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附表二編號
1、2、3、4所示抵押權登記,請求被告陳葉瑞錦塗銷附表二編號5所示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及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因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致抵押權歸於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相關規定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被告陳葉瑞錦塗銷附表二編號5所示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一:蘇李查某、王文志、盧坤樹、李進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繼承人/被告 蘇李查某 (91年5月20日歿) 李梅蘭 蘇洋昌 蘇興李 王文志 (107年10月10日歿) 王興國 王興之 王興梅 盧坤樹 (72年4月16日歿) 盧火財 周秀花 盧武松 盧忠鎮 盧信鈞 盧潔瑩 盧楷琳 盧韻婷 盧秀環 李進富 (78年12月14日歿) 李永承 李連章 李連松 李朝凱 李淑真附表二:抵押權設定內容(以下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 土地標示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一小段 428-3地號 428-4地號 428-6地號 蘇李查某 登記日期:61年6月20日 登記字號:大安字第06679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118,000元 債權額比例:1/1 存續期間:自61年4月17日至62年4月16日 清償日期:62年4月16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謝進榮、謝雲浮、謝榮欽 2 王文志 登記日期:62年2月12日 登記字號:大安字第01452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元 債權額比例:1/1 存續期間:自62年1月31日至62年7月30日 清償日期:62年7月30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謝雲浮、謝進榮、謝榮欽 3 盧坤樹 登記日期:64年4月21日 登記字號:大安字第05952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00元 債權額比例:1/3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謝雲浮、謝進榮、謝榮欽 4 李進富 登記日期:64年4月21日 登記字號:大安字第05952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00元 債權額比例:1/3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謝雲浮、謝進榮、謝榮欽 5 陳葉瑞錦 登記日期:64年4月21日 登記字號:大安字第05952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00元 債權額比例:1/3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謝雲浮、謝進榮、謝榮欽附註:編號3、4、5係同一登記字號,擔保同一筆債權總金額8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