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840號原 告 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聰江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李查某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蘇李查某、王文志、盧坤樹、李進富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蘇李查某、王文志、盧坤樹、李進富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91年5月20日、107年10月10日、72年4月16日、78年12月1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5-51、限閱卷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蘇李查某、王文志、盧坤樹、李進富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