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45號原 告 洪士強被 告 吳文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3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AC」、「金龍」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衫.本老師」、「鄭珈琳」、「權指鈔能力郭修伸分析師」、「勁德資本官方客服」向伊佯稱:可透過「勁德」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自113年8月至10月間以現金交付被告,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6,063元,嗣伊欲收取獲利,遭詐騙集團成員表示需再繳納高額保證金,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46,06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6,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行為,致伊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15萬元,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492,063元之損害(3,642,063元-15
0,000元=3,492,063元)部分,惟依原告所提合約書、存款憑證及對話截圖等證物(附民卷第19至37頁)觀之,就超過15萬元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且該部分損害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不法行為之分工,以及該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之證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逕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2,063元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見審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