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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48號原 告 錢妮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黃挺豪律師被 告 呂敬權

A(姓名、住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A母(姓名、住址詳對照表)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A父(姓名、住址詳對照表)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尚婷被 告 陳俊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06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A06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A06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151號、台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抗字第15號少年事件審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全部查閱無訛,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判決爰不揭露其身分資訊,並將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一併遮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A02、A、A父、A06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A父、A06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店司補字第103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8頁)。嗣追加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A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A、A母、A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67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A、A06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67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A、A母、A父、A06其中一方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有本院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其主張因被告A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ollien Leon」、「黃珮薏」、

「木下京」、「尤尤諮詢」、「小天」、被告A06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5日要求被告A02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被告A02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仍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另被告A因網路交易,遭詐欺集團姓名不詳之人要求交付金融卡以解除超商交易平台功能遭限制之狀態,遂於113年10月18日20時41分許,在台北市○○區○○○○○0號出口之置物櫃651櫃05門,放置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被告A06依「小天」指示,於113年10月19日9時58分許,至上開地點取得該提款卡,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並取得報酬1,500元。原告為臉書社團賣家,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ollien Leon」之人於113年10月19日透過Messenger傳訊息予原告,假意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原告使用黑貓宅急便寄貨,嗣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假冒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要求原告進行「預約收款帳戶驗證」,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提供帳戶進行驗證後始能進行寄貨流程,原告遂依指示於113年10月19日至20日分別轉帳99,071元、49,980元、49,016元,共198,067元至被告A上開帳戶,另於於113年10月20日0時9分許,將99,980元轉帳至被告A02上開帳戶,受有財產損害。

㈡被告A02、A均可預見其等提供金融卡之行為,係提供或幫助

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掩飾不法金流,主觀上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A02本身曾遭電話詐騙,情節與本案相同(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可見被告A02於本件具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有重大過失,客觀上原告受有金錢損失與被告A02、A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被告A02、A未達故意之程度,其等對於提供帳戶侵害原告權利一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過失。另被告A06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領取被告A提供之金融卡交予集團成員,成立刑法詐欺罪,被告A、A06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A行為時年近15歲,為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母、A父為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未成年人容易受騙,不應由被告A自由使用提款卡,而未施加適當之管理或監督,而有過失,就被告A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有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行為並非造成損害的直接原因,無與有過失之適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2給付99,980元及其利息,被告A、A06間及被告A、A母、A父間應連帶給付198,067元及其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A02應給付原告9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A母、A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67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A、A06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67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如被告A、A母、A父、A06其中一方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A02:被告因家境不佳,且當時妻子懷孕,於網路上應徵

家庭代工,自稱「黃珮蕙」之人與伊聯繫,表示因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實名登記購買材料,以避免被告跑單,私自將代工材料占為己有,伊思索後認為尚屬合理,因此才會依其指示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伊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912號),認定伊不具洗錢及詐欺故意,足見伊不具有民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伊僅高職畢業,居住於台中市大安區,屬鄉下地區,現從事中龍鋼鐵外包工人,平時鮮少接觸金融相關知識,完全未意識到此為詐騙集團詐取帳戶之手法。伊先前遭詐騙集團詐騙稱訂購商品下單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受有損害(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與本件並無相同之處,不能據此認為伊有重大過失。況原告為專業網路賣家,理應相當知悉黑貓宅急便之寄送流程及網路銀行操作,然卻匯款共9次,高達508,175元,足見原告對維護自身利益、防範受騙,及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未盡注意義務,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A母、A父:被告A係遭詐騙集團欺騙威脅,才會將金融卡交付,原告不應該向被告A、A母、A父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A06:伊非主要騙原告的人,伊參與部分不大,不應該由伊負擔全部責任等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A02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02上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91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補字卷第27-29頁)。

㈡被告A為00年0月出生,被告A母、A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A

於113年10月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放置在景美捷運站置物櫃,嗣被告A06至上開地點取得被告A之提款卡,再將提款卡送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151號裁定不付審理(見補字卷第31-33頁),原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

㈢被告A06前開取得被告A金融卡交付姓名不詳之人,致原告受

有損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15、41409、42082號、114年度偵字第6610號,見補字卷第49-55頁),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判決被告A06犯幫助詐欺罪在案。

㈣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0時9分許轉帳99,980元至被告A02中華

郵政帳戶,於113年10月19日至20日分別轉帳99,071元、49,980元、49,016元至被告A中華郵政帳戶。

四、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3年10月20日0時9分許轉帳99,980元至被告A02中華郵政帳戶,於113年10月19日至20日分別轉帳99,071元、49,980元、49,016元至被告A之中華郵政帳戶等節,為被告A02、A、A父、A母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A02、A、A父、A母答辯主張渠等係遭詐騙集團所騙始交付帳戶,則被告A02、A是否有過失、被告A母、A父是否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厥為本件之爭點,另被告A06否認其應負全部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即可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A02將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黃珮蕙」,雖經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認被告A02辯稱因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以LINE暱稱「黃珮蕙」向伊表示該工作需要提供1張提款卡實名登記購買材料,所以伊就依照對方所說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再以LINE告知密碼等語,與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確有「黃珮蕙」稱為避免跑單需提供提款卡作為實名登記之用,與銀行有合作,登記期間銀行人員會以電話或簡訊通知被告A02,帳戶是有保障的,被告A02也可經由網路銀行、存摺查看登記狀況等語,因認不能排除被告A02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材料實名登記為由詐騙,始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被告A02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非無疑,而認被告A02犯罪嫌疑不足,有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9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補字卷第27-29頁)。然刑事案件是否成立犯罪,與民事事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法律要件並非完全相同。被告A02答辯稱其係應徵家庭代工,始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交予「黃珮蕙」,對方係稱為避免被告A02跑單,需以其銀行帳戶為實名登記云云,然「黃珮蕙」所為話術實際上係使被告A02交付帳戶之管控權,並無何實名登記之功能,被告A02為成年人,當知現今台灣社會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情事比比皆是,政府機關及銀行均大力宣傳勿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A02前於109年7月間因遭他人網路詐騙而匯款至訴外人古淯湞帳戶之案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即已知悉該案被告古淯湞因將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掌控,得作為詐欺集團取款之工具,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補字卷第57-61頁),自難諉以不知帳戶管控權交付他人之後果,其未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以認定。

㈢被告A06依「小天」指示,於113年10月19日9時58分許,至景

美捷運站置物櫃取得被告A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並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並取得報酬1,5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21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原告詐稱欲購買原告商品,要求原告使用黑貓宅急便,再佯裝客服人員詐騙原告匯款99,071元、49,980元、49,016元等情,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15、41409、42082號、114年度偵字第6610號,見補字卷第49-55頁),業據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A06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A06固不否認上情,惟爭執伊非主要詐騙原告之人,不應負全部責任。然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殊無分別其行為重大與否而異其責任可言,被告A06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㈣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A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為被告A06共同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151號卷查閱無訛。被告A既係遭詐欺集團詐取其提款卡,業經判決認定在案,則就其交付提款卡之行為係其受詐騙之結果,尚難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被告A於113年10月18日交付其中華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3年10月20日即向警方報案,有報案資料在卷可憑(113年度少調字第1151號卷第33頁),益足佐證被告A於發現遭他人詐欺後即向警察報案,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A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非可採。被告A既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其法定代理人A母、A父亦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02給付9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起(見補字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A06應給付原告198,067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