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854號原 告 杜孟真被 告 祥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珍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5日止,合計應為95萬1,301元(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金950,000元+利息1,301元=951,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萬1,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1萬2,550元,尚應補繳130元(計算式:12,680-12,550=1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