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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856號原 告 楊筑鈞

楊鯉瑋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萬2,42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43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執行債務人洪櫻華所有共同基金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係其等出資並借用母親洪櫻華名義所購得,實際上係為其等所有,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7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信託受益權於新臺幣(下同)101萬2,424元範圍內所為之贖回之強制執行程序。是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萬2,4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