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59號原 告 劉美珍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被 告 周秀美輔 佐 人 羅娸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劉克幸與原告生母離婚後,於民國81年3月12日與被告結婚,因劉克幸前因年紀老邁多病,欲將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號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以支應生活費、醫藥費開支,惟因出售後需搬家,乃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劉克幸及被告生活費、醫藥費開支,待劉克幸往生後,再出售系爭房地清償原告之代墊款,故劉克幸乃先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由被告另立遺囑指定劉克幸為唯一繼承人,嗣劉克幸於114年5月30日往生,兩造乃就原告代墊其二人之生活費、醫藥費等達成和解,雙方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待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後,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今查被告已出售系爭房地,但被告隱瞞未告知並遷出後行方不明,拒絕清償。爰依系爭協議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地現已出售第三人,但被告自幼出生印尼,識國字無幾,遑論其義,且自112年2月19日起即有失智現象,系爭協議內容與原告所述相差甚鉅,未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有系爭協議乙節,業據原告當庭提出系爭協議供被告檢視,被告就系爭協議上周秀美本人名義之簽名真正亦不爭執(見卷第58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被告另抗辯簽立前已有失智病症及不識系爭協議上約定之內容云云,惟被告僅空言抗辯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時屬無意識能力之人且不識系爭協議內容之文義;況參酌被告於110年6月2日曾立有遺囑(見卷第19頁),雖被告於113年7月經診斷屬輕度失智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卷第49頁)為憑,惟其另於114年8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後,即迅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於同年10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後搬遷他處,顯見被告仍屬有完全之意識及行為能力之人,而得有效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堪認被告係基於意思自由及有意識情況下始簽立系爭協議,被告空言抗辯並不足採信。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後,願給付原告300萬元,而被告已自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卷第23、25頁),系爭協議約定之條件即屬成就,被告自負有給付3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