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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86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李明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信用卡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固分別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立約人(即被告)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7、65、85、103、121頁),惟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此據被告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因被告之住所離本院甚遠,如強令被告前來本院應訴,實係加以過重之負擔,顯失公平。是以,本件自應排除該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至兩造另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以貴行營業地為履行地,然原告在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尚難認貴行營業地已足特定履行地為何處,從而,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以本院轄區為契約履行地甚明。綜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