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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7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被 告 蕭駿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依照該契約第28條、第29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30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110年12月間分別向訴外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依核定利率為循環利息,並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第一個月300元、第二個月400元、第三個月500元,連續收取3期為限)。迄今積欠款項已達82萬6,542元(含本金76萬5,360元、利息5萬9,438元、違約金1,200元及國外消費手續費544元),花旗銀行已將前開信用卡業務分割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帳單彙總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1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