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877號原 告 楊東錡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品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是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目的均係為特定被告,以利法院特定審理對象(繼而判斷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倘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足以識別被告之資料以特定被告,縱原告已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如該姓名及住所無法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仍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李品瑜之姓名、住所及行動電話號碼,惟觀諸原告所附與李品瑜間之LINE對話記錄、李品瑜於臉書之貼文內容,僅有原告向暱稱「李品瑜-PTCG」之人,要求提供「地址電話姓名」之LINE訊息,並經對方提供葉星宇之姓名、電話號碼及地址,其他則無任何關於李品瑜個人資料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姓名為李品瑜者共11人,且渠等之戶籍地均非被告所列住所,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個資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用戶名稱亦非李品瑜,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故綜合上開各節,難認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李品瑜之姓名、住所及行動電話號碼,已足以使本院特定被告而確認審理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定程式。又原告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亦有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簡明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足以識別被告李品瑜之資料 2 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