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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79號原 告 郭蕙芬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被 告 胡育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侵害其權利,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憑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8時許,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超商南京店(下稱全家南京店),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X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申辦門號SIM卡、綁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及更改門號為綁定電話,該人取得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後,即供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取得聯繫,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10年12月21日15時46分許及15時47分許匯款47萬1,000元、37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出款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金流無從追索查緝,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接觸原告之款項,亦為受害者,無力償還原告所受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於110年12月6日18時許,在全家南京店,將其申辦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申辦門號SIM卡、綁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及更改門號為綁定電話,該人取得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後,即供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匯款100萬元、110年12月21日15時46分許及15時47分許匯款47萬1,000元、37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出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提供帳戶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1年度軍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前揭判決,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1、3161號以同一案件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4萬1,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臺東地院111年度軍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及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匯款100萬元、110年12月21日15時46分許及15時47分許分別匯款47萬1,000元、37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亦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至2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衡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堪認就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惟被告竟仍予以交付,足認被告刑事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民事上則本於幫助人身分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縱未獲得任何利益,然其行為同為原告受損害之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否認有侵權行為,難以採認,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萬1,000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