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80號原 告 劉家齊訴訟代理人 蘇俐萍律師被 告 黃琪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6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元,及自各期按日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6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元,及自各期按日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80,000元為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同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1,06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同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1,06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授權房屋仲介黃莉婷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與被告簽署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並約定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租賃期間,有破壞公物、喧嘩及謾罵他人之情,令社區不堪其擾,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114年7月12日臺北三張犂郵局第000641號存證信函(下稱6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及於函達後1個月內清空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14年7月12日收受641號存證信函,故系爭租約已因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應於114年8月12日前清空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迄今仍未清空,亦未與原告辦理點交,屬無權占有,爰擇一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未給付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之租金共12,800元,爰擇一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再被告自114年8月13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違反系爭租約未如期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7元;暨擇一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止,按日給付1,067元之違約金,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日止,按日計算1,067元之不當得利,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日止,按日計算1,067元之違約金,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
16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外,租賃雙方☑得任意終止租約」、第13條第2項前段約定:「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第3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確認事項、系爭租約
、授權書、黃莉婷身分證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64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114年8月5日臺北三張犂郵局第00072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48頁、第73-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其主張為實。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2項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得於1個月前提出任意終止系爭租約;茲原告既以64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及應於函到翌日起算1個月內清空搬離系爭房屋之旨,該函於114年7月12日送達被告,則自114年7月13日起算1個月,系爭租約於114年8月1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⒉被告尚未給付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之租金共12,8
00元(32,000元×12/30),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2,800元,亦屬有據。
⒊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其
未依約遷離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第14第1項約定,應依同條第3項約定,給付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其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予返還所受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依約定租金3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7元(32,000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依約定租金3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1,067元(32,000元÷30日),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見
本院卷第2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給付,自各期租金應付之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揭債務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故原告就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7元及違約金1,067元,均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本件起訴狀於114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始對被告為催告給付,被告自斯時起方負遲延責任,則:
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8月13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即114年11月12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各98,164元(1,067元×92日)部分,原告請求加計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各按日給付1,067元部分,其請求加計自各期按日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2,800元,及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164元,及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日給付1,067元,及自各期按日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164元,及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日給付1,067元,及自各期按日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積欠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既均經本院認定有理由,本院毋庸就其前揭各請求所選擇合併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第250條等規定,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僅駁回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餘均准許,駁回部分之金額甚微,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之,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