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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880號上 訴 人 黃琪莉被 上 訴人 劉家齊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訴字第6880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36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840,000元確定,合併計算主文第2-4項各12,800元、98,164元、98,164元等附帶請求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9,128元(3,840,000元+98,164元+98,1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73,3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