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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83號原 告 王見元

留秀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被 告 王國器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兩造、訴外人王健豪、王健銘、王宜芬

、田青葉、明奇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奇公司)、順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簽立之明奇公司及順德公司股東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退股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之明奇公司股票5張、共計16萬6,650股交付予原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0頁),嗣追加依兩造於111年1月1日締結之股票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明奇公司7萬5,000股之股權轉讓予原告王見元,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王見元,暨協同王見元向明奇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上開股份變更登記為王見元所有。㈡被告應將明奇公司7萬5,000股之股權轉讓予原告留秀女,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留秀女,暨協同留秀女向明奇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上開股份變更登記為留秀女所有(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經核原告上揭變更請求被告移轉明奇公司股份之方式,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移轉明奇公司股份股數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追加系爭轉讓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明奇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部分,則係基於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契約約定將明奇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緣明奇公司及順德公司股東為處理股東間彼此經營

理念不合而欲拆夥之事宜,兩造、王健豪、王健銘、王宜芬、田青葉、明奇公司、順德公司前於110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退股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2項及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就其所持有之所有明奇公司股份,同意按王見元受讓50%、留秀女受讓50%之比例轉讓予原告,被告並應於約定交割日將明奇公司股票交付原告,第1條第3項則約定,就系爭退股協議書立約人所持有之順德公司股份,同意按被告受讓100%之比例為轉讓。其後兩造為補充系爭退股協議書內容,於111年1月1日另行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一「轉讓時間及數量」欄所示之時程,分別將同欄所示、被告所有之明奇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並將表彰此部分權利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另協同原告向明奇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上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則須履行如附表一「原告應盡義務」所示之契約義務。且兩造既於簽立系爭退股協議書後,另行締結系爭轉讓協議書,則被告應將明奇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之條件,即應以系爭轉讓協議書內容為準。嗣原告已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收受,且原告原應交付之尾款新臺幣(下同)242萬4,680元,經原告依系爭退股協議書約定進行找補計算後,原告尚須向被告給付之尾款應為158萬3,687元,而原告亦已依法為被告辦理提存,是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一「原告應盡義務」欄所示之所有義務。詎被告迄今仍拒絕將其所有、共計15萬股之明奇公司股權,按系爭退股協議書所約定之轉讓比例,各將7萬5,000股股權轉讓予原告,並完成上述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及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事宜。爰擇一依系爭退股協議書第3條第2項及系爭轉讓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明奇公司7萬5,000股之股權轉讓予王見元,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王見元,暨協同王見元向明奇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上開股份變更登記為王見元所有。㈡被告應將明奇公司7萬5,000股之股權轉讓予留秀女,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留秀女,暨協同留秀女向明奇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上開股份變更登記為留秀女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前已將被告所有之明奇公司10萬股股份交割予

原告,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移轉明奇公司股份股權及背書轉讓交付該部分實體股票;兩造及訴外人王國洲為結束於明奇公司及順德公司之合作關係,前於107年3月14日即曾簽立意向協議書,其中第1條已約定原屬順德公司之專利權,移轉至順德公司後,立協議書人均同意請訴外人陳麟坤會計師以107年6月30日為會計決算基準日,決算順德公司及明奇公司資產,並依陳麟坤會計師決算結果,作為日後之找補基準,嗣兩造及其他系爭退股協議書締約人簽立系爭退股協議書時,亦已於第6條約定,被告尚得就明奇公司之在建工程款項、應收帳款及柬埔寨投資項目請求利潤分配,且系爭轉讓協議書第3條另約定,原告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須支付之尾款,須按系爭轉讓協議書第4條約定進行找補,惟系爭轉讓協議書第4條第1項已約明,原告應先將其所有之全部順德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方能進行找補,又系爭轉讓協議書第4條第4項另約定,原告應將順德公司相關印鑑及銀行存簿等資料交還被告,故綜據前揭契約約定可知,被告應先自原告處取得順德公司100%股份及相關印鑑及銀行存簿等資料,兩造再針對公司帳務、被告就明奇在建工程款項、應收帳款及柬埔寨投資項目所得取得之利潤分配完成找補後,被告始須依系爭退股協議書及系爭轉讓協議書約定,將被告仍持有之明奇公司5萬股股份轉讓予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將其所有之順德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被告,並將順德公司相關印鑑及銀行存簿等資料交還被告,亦未完成前揭款項之結算,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將此部分明奇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9至181、205頁):

㈠兩造、王健豪、王健銘、王宜芬、田青葉、明奇公司及順德公

司前於110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退股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2項約定,就系爭退股協議書立約人所持有之明奇公司股份,同意依王見元受讓50%、留秀女受讓50%之比例為轉讓,第1條第3項則約定,就系爭退股協議書立約人所持有之順德公司股份,同意依被告受讓100%之比例為轉讓。

㈡嗣兩造為補充系爭退股協議書內容,於111年1月1日另行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

㈢明奇公司就其發行之股份,已於111年間完成實體股票印製。㈣原告迄今已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第1款約定,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將此等支票交付被告。

㈤被告迄今尚未獲得順德公司100%全部股份。

㈥被告迄今名下享有明奇公司5萬股之股權,而表彰前揭股權之實體股票,現係由訴外人陳士綱律師保管。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各轉讓明奇公司5萬股股權予原告、背書轉讓交付

該部分實體股票及協同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部分⒈經查,原告已自陳被告原所有之明奇公司股份為15萬股(本院

卷第143頁),且系爭轉讓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一「轉讓時間及數量」欄所示之時程,分別將同欄所示、被告所有之明奇公司股票交予原告,原告則須履行如附表一「原告應盡義務」所示之契約義務,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轉讓協議書屬實(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經核雙方約定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明奇公司股份總數亦為15萬股,堪認被告依系爭退股協議書及系爭轉讓協議書約定所應移轉予原告之明奇公司股份總數為15萬股無訛。

⒉然查,被告前已將明奇公司5萬股之股權轉讓予王見元,並將該

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王見元,另將明奇公司5萬股之股權轉讓予留秀女,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留秀女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4頁),顯見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獲滿足,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轉讓此部分明奇公司股權及背書轉讓交付此部分實體股票。

⒊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明奇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將此部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按原告之訴除合於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件,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明奇公司並未於章程內訂明股東為股份轉讓時,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一同向明奇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此有上開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被告處受讓前揭明奇公司股份後,僅須獨自向明奇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即可,並無訴請被告協同原告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性,自不能准許。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退股協議書第3條第2項及系爭轉讓協議書第3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各轉讓明奇公司5萬股股權予原告、背書轉讓交付該部分實體股票及協同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轉讓明奇公司2萬5,000股股權予原告、背書轉

讓交付該部分實體股票及協同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部分⒈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

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被告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其所應為之給付與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間,即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⒉經查,兩造係於110年12月24日與其他系爭退股協議書之締約人

簽立系爭退股協議書後,另於111年1月1日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應於何時及何條件下將其名下之明奇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所有,即應以系爭轉讓協議書為準,合先敘明。

⒊又被告依系爭退股協議書及系爭轉讓協議書約定所應移轉予原告之明奇公司股份總數為15萬股,而被告前已將其所有之明奇公司股份,各轉讓5萬股予原告所有,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分別背書轉讓交付原告,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兩造目前已進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3次交割階段,然系爭轉讓協議書第4條第1項已約明「找補前提,完成明奇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退股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順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按:即被告)持股100%」等旨,此有系爭轉讓協議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依此可知於系爭轉讓協議書所約定之第3次交割階段中,原告應先將其所有之順德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所有後,原告始能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第4條約定結算應給付予被告之尾款金額,被告亦於此際方須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履行其應將其餘明奇公司5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⒋準此,被告迄今尚未獲得順德公司100%全部股份,業如前述,且原告亦自陳其目前名下仍享有順德公司股份等語(本院卷第179頁),顯見原告尚未先履行其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所負有之義務,被告自無須將被告所有之明奇公司5萬股股份轉讓予原告,且原告既負有先為此部分給付之義務,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亦無所謂須為對待給付判決、而不得逕將原告之訴駁回之問題。

⒌從而,原告依系爭退股協議書第3條第2項及系爭轉讓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各轉讓明奇公司2萬5,000股股權予原告、背書轉讓交付該部分實體股票及協同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亦無可採,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股協議書第3條第2項及系爭轉讓協議

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明奇公司7萬5,000股之股權轉讓予王見元,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王見元,暨協同王見元向明奇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上開股份變更登記為王見元所有,併請求被告應將明奇公司7萬5,000股之股權轉讓予留秀女,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留秀女,暨協同留秀女向明奇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上開股份變更登記為留秀女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黄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轉讓時間及數量 原告應盡義務 1 第1次交割 ⒈轉讓時間:111年明奇公司完成標的股票印製之日 ⒉轉讓數量:5萬股 交付下列遠期支票 ⒈發票日110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220萬元、票號AY0000000 ⒉發票日111年1月3日、票面金額280萬元、票號AY0000000 2 第2次交割 ⒈轉讓時間:112年1月1日 ⒉轉讓數量:5萬股 交付下列遠期支票 ⒈發票日111年6月30日、票面金額242萬4,681元、票號AY0000000 ⒉發票日11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242萬4,680元、票號AY0000000 3 第3次交割 ⒈轉讓時間:113年1月1日 ⒉轉讓數量:5萬股 交付下列遠期支票 ⒈發票日112年6月30日、票面金額242萬4,680元、票號AY0000000 ⒉112年12月31日應付尾款金額242萬4,680元,由系爭轉讓協議書第4條找補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票號 1 110年12月30日 220萬元 AY0000000 2 111年1月3日 280萬元 AY0000000 3 111年6月30日 242萬4,681元 AY0000000 4 111年12月31日 242萬4,680元 AY0000000 5 112年6月30日 242萬4,680元 AY0000000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