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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883號上 訴 人 王見元

留秀女被 上訴人 王國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

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是共同訴訟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83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明奇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奇公司)股票5張共計16萬6,650股交付予上訴人,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598號裁定認定明奇公司股份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6萬6,500元,上開裁定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598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83號卷第9、57至6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受前揭裁定拘束。又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明奇公司2萬5,000股之股權轉讓上訴人王見元,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王見元。⒉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明奇公司2萬5,000股之股權轉讓上訴人留秀女,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留秀女。從而,依上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50萬元(計算式:25,000×2×10=500,000),須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