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88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趙蓮珍
趙家瑞趙家鴻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靜華被 告 趙一鳳
趙志恒
孫震宇孫經宇
孫政東
張梅姿張應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樓美鐘為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慧美,嗣於本判決送達後即民國115年3月24日變更為樓美鐘,上訴人於115年4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上訴狀、財政部函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樓美鐘承受本件訴訟,爰依上訴人聲明裁定由樓美鐘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本院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8萬3,9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4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