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84號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謝慧美訴訟代理人 黃基益
蔡國勝彭子嫣被 告 趙蓮珍
趙家瑞趙家鴻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靜華被 告 趙一鳳
趙志恒
孫震宇孫經宇
孫政東
張梅姿張應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蓮英,嗣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變更為謝慧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函(卷第249-251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趙一鳳、趙志恒、孫震宇、孫經宇、孫政東、張梅姿、張應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趙志中滯欠原告稅款,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至113年11月21日趙志中尚滯欠新臺幣(下同)268萬8,438元(含本稅、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下稱系爭租稅債權)。趙志中與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劉秀真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迄未辦理協議分割繼承,致原告未能就趙志中應有部分執行,趙志中顯有怠於行使分割公同共有物權利。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趙志中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秀真所遺系爭不動產,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㈠被告趙靜華、趙蓮珍、趙家瑞、趙家鴻則以::系爭不動產是放置祖先牌位,趙志中應有部分只有16分之1,我們願意行使優先買回權,但如果拍賣價錢很高,對我們是很大的負擔等語。㈡被告趙一鳳、趙志恒、孫震宇、孫經宇、孫政東、張梅姿、張應龍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趙志中有系爭租稅債權;趙志中與被告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劉秀真之遺產,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欠稅查詢情形表(卷第47-4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卷第53-65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卷第67-75頁)、繼承系統表(卷第79頁)、原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81頁),應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然上開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系爭租稅債權(註:此處指該案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租稅債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增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系爭租稅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稱系爭稅捐債權其中營業稅是發生於105年、綜合所得稅是發生於106年至109年等語(卷第246頁),並有原告欠稅查詢情形表(卷第47-49頁)為憑,堪認系爭稅捐債權均係發生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施行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是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趙志中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一:不動產清冊及價值核算表不動產坐落 (公同共有) 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房屋評定現值 (元) 持分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元) 趙志忠應有比例(應繼分) 趙志忠潛在持分財產價值(元)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8,908 295,488 118/33850 9,175,788 1/16 573,486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19 348,700 1/1 348,700 1/16 21,793 財產價值合計 9,524,478 1/16 595,279附表二:繼承人應有比例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比例 (應繼分) 1 趙志中 1/16 2 趙靜華 1/8 3 趙蓮珍 1/8 4 趙家瑞 1/8 5 趙家鴻 1/8 6 趙一鳳 1/8 7 趙志恒 1/16 8 孫震宇 1/24 9 孫經宇 1/24 10 孫政東 1/24 11 張梅姿 1/16 12 張應龍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