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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89號原 告 愛思普資訊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群弼被 告 中華民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盛鎮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黃迺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簽訂「驗屋APP開發建置」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114年9月15日前完成驗屋APP(下稱系爭APP)開發建置,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已於113年12月11日給付簽約金15萬元。嗣被告因得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社宅驗屋標案,要求原告提前完成系統建置,原告遂配合被告於114年3月10日辦理期前驗收作業。詎被告於同日寄發驗收紀錄表檔案,稱系爭APP僅完成78.57%,確定放棄使用系爭APP等語;又於114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均係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故系爭合約已經被告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完成部分之報酬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而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就系爭APP已完成78%,則被告應支付承攬費用為約定服務費用之78%即78萬元,原告因系爭合約終止所失利益為餘款22萬元,合計為100萬元,原告僅請求其中78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萬元,尚餘6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系爭合約形式以觀,難認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第一階段驗收完成後,始進行第二階段開發,但第一階段尚有諸多項目測試時仍存在問題,被告雖要求原告改善未果,仍希望給予原告最後補正機會,乃未依原告要求以書面終止契約,於系爭合約仍有效之情況下,原告應再與被告討論如何修正系爭APP,方符合債之本旨。然原告未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亦拒絕於114年3月20日進行驗收,更遑論第二階段項目原告均未進行,其後更於114年3月14日關閉後台,致系爭APP功能完全無法使用,故付款要件未達成,原告不得請求後續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當事人並約定工作之對價(報酬)。查兩造均不爭執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完成開發製作系爭APP之工作,被告則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第一階段費用分別於簽約日、系爭APP上線日支付,第二期階段費用則分別於被告得標請款後之第1至7個月支付,服務費用總計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4頁)。而綜觀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付款時程,可知本件原告係受被告委託,以其專業知識,依被告需求負責為被告設計系爭APP,完成系爭APP之建置,使被告得以線上使用,原告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經驗收後,始能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單純事務之處理,堪認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被告辯稱系爭合約難認係承攬契約云云,委不足取。

㈡系爭合約是否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式,亦無需法院之准許,但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法定終止契約),為定作人單方對於尚存在而未消滅之契約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初無待承攬人承諾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不因承攬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

5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原先是因有標案才委託貴公司量身訂做專用軟體,合約是113年12月31日完成,至今仍無法依據我們的需求完成,如果到114年3月10日仍無法完成,我們將終止委託合約……」、「麻煩黃先生3/7早上到協會大家來討論問題,我們再次聲明,3/10如果無法完成所委託的設計軟體,我們就放棄並解除合約」、「那請於3/10把設套軟體完成並經我們驗收如符合之前合約所列的項目與功能性,並經我們驗收使用合格就依合約約定付款方式,如3/10仍無法完成協會主張放棄並解除合約」等語;於114年3月10日,LINE暱稱「芳7」之被告人員傳送開發進度驗收紀錄表,並稱:「本應用程式於3月10日仍有許多缺失導致使用上諸多瑕疵,卻操作仍有盲點無法克服,所以協會確定放棄不考慮使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表示:「麻煩用印後寄到公司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回覆:「好明天交代秘書寄出,謝謝,因這套版本應用程式開始我們抱很大的期望,希望能解決我們大量驗屋的後製報告,一直無法突破協會感到很可惜,也感謝黃先生你的支持與幫忙,也希望日後貴公司能有更好的應用程式能採購」等語,足見被告已無意讓原告繼續履約,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無待原告之承諾,系爭合約業於114年3月10日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終止,更不以被告出具書面為其要件。被告辯稱其未依原告要求用印寄回書面,並未終止系爭合約云云,委無足採。㈢原告請求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部分: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又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於具體個案中,就契約之內容、目的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闡明斯旨在案。

另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106年台上字第376號、第1723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系爭合約雖經被告終止,並無溯及效力,原告仍得就終止時已完成之工作向被告請求報酬,惟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製作系爭APP達78%,請求被告按比例給付承攬報酬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約定,由原告負責為被

告製作系爭APP,使被告能以手機、平板、桌機電腦等設備透過網路使用系爭APP功能、上傳及查看相關資料,其製作項目如系爭合約第4條所示,分為第一、二階段開發建置,且原告應提供網站主機予系爭APP使用,期間為一年,另應交付原始碼、提供一年期之保固維護;並於第5條明定第一階段費用分別於簽約時支付15萬元、完成系爭APP及後台部分後於上線日支付15萬元,第二階段費用則分別於被告得標請款後第1個月至第7個月分次支付10萬元,可知系爭合約之目的係在原告完成系爭APP之設計與交付,及提供網站主機執行系爭APP,被告得以使用。而兩造於114年3月10日系爭合約終止前就第一階段項目進行測試,發現於驗屋報告、驗屋單查詢、驗屋資料輸入與照片上傳、後台設定管理等項存有諸多缺失,此有被告傳送予原告之驗收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原告亦將後台管理系統關閉,未依約提供網站主機以運行系爭APP,系爭APP迄未能上線而為被告使用,自難認原告已依系爭合約債之本旨,確實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更遑論第二階段之官網前台、交付原始碼及後續保固維護等項目。是以,原告既未完成部分階段工作並交付被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完成部分之報酬,原告此項請求,要難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部分:

⒈按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

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而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為經營資訊軟體批發、服務事業之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合約,自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承攬工作如能順利完成,依通常情形應可取得相應之利潤,堪認原告有因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而獲取利益之可能。而系爭合約既經被告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自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系爭APP未完成前,被告自行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等語,洵屬有據。

⒉再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

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採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就承作系爭APP可取得之利益,自得以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114年度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屬之非遊戲程式設計、修改、測試、維護之其他電腦程式設計業,其淨利率為24%,此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62頁)。基此,原告若依系爭合約履行可得之利潤為約定報酬總價100萬元之24%,則原告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所受無法取得預期利益之損害應為24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4%=24萬元),扣除被告簽約時已給付之15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9萬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5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迦茵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