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0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陳彥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7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9頁、第12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計至114年9月17日尚有消費款1萬1600元未清償,並應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利息。
(二)原告前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日期,向原告申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金額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自附表編號
2、3所示借款日期起分期清償,利息均約定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違約時之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15%、11.62%),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信用貸款僅分別繳納利息至113年12月31日、113年12月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欠款金額及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無意見,對其請求為認諾。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證明、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帳務明細、被告申辦信用卡檢附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9至133頁、第153至161頁)等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即欠款金額) 計息期間 ⒈ 信用卡 1萬1600元 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 ⒉ 信用貸款 112年6月1日 82萬元 70萬1872元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 ⒊ 信用貸款 112年12月15日 3萬元 2萬7301元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2%計付 合計 74萬7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