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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0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楊翰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7,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23、69、9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截至111年2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1,182元(其中消費款為4萬8,447元,循環利息為2,335元、其他費用400元)未依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8.7

5.134)向其線上申辦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12月16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利率11.99%計算,自第3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93%機動計算(現合計為11.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1年2月2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9萬2,642元(其中借款為8萬5,188元,循環利息為7,454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

㈢另被告於110年3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2.

137.26)向其線上申辦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5.09%機動計算(現合計為15.88%),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1年3月1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2萬3,220元(其中借款為19萬7,374元,循環利息為2萬5,846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及利息。

㈣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19至69、73至99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5萬1,182元 1萬0,622元 15% 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萬7,825元 14.26% 2 9萬2,642元 8萬5,188元 11.72%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2萬3,220元 19萬7,374元 15.88% 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6萬7,044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