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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柯蔡秀霞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2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逾「新臺幣380萬1,031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萬9,603元」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施俊吉變更郭文進,又變更為宮文萍,有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69至75、113至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3年度執字第15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52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434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未舉證係依何種債權申請支付命令;又系爭債權憑證於95年4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98年9月4日僅補發債權憑證,不生中斷段時效之效果,被告始於102年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2月17日執行終結,已逾5年之時效;縱然本金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部分已逾5年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柯武演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因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393萬3,355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萬泰銀行於89年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1年12月1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3年間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未足額清償,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復分別於95年4月20日、102年11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執行無果,嗣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因已逾5年時效,故不再向原告請求108年4月17日以前之利息。又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原告以系爭債權以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柯武演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間向訴外人萬泰

銀行借款440萬元,嗣因未能如期還款,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萬泰銀行於91年12月1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3年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權憑證。被告分別於95年4月20日、102年11月27日、113年4月17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果。

㈡被告於113年7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無果,於113年4月17日始

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利息請求時效,被告同意108 年4月17日前之利息不再向原告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本件主張之時效抗辯之異議事由,屬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一,若原告主張上開異議事由係屬有據,本院自得據以判命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係以何種債權為由,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云云。惟查,系爭債權乃柯武演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間向萬泰銀行借款440萬元,嗣因未能如期還款,萬泰銀行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萬泰銀行並於92年1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借據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7、79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債權即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為舉證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債權,自不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查被告於93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權憑證後,復分別於95年4月20日、102年11月27日、113年4月17日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述,是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債權情求權,顯無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含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顯屬無據。至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已如前所述,其中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13年4月17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於93年6月30日(即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至108年4月17日期間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2、188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在此範圍,係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中380萬1,031元自93年6月30日

至108年4月16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洵屬有據,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事項:「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380萬1,031元,及自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為受償之違約金28萬9,603元」,其中「380萬1,031元自93年6月30日至108年4月16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該部分請求權已消滅,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逾「380萬1,031元,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萬9,603元」之範圍,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