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1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楊學志被 告 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進億(原名:張志成)被 告 林建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富發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邀同被告張進億(原名:張志成)、林建昌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約定。紘富發公司嗣於113年12月20日以上開授信額度向原告借款160萬元、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20日至114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321%),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料,紘富發公司借款利息僅繳納至114年2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8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應償還合計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張進億、林建昌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撥動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紘富發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張進億、林建昌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紘富發公司、張進億、林建昌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左列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 1,600,000元 自113年12月20日至114年6月20日止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321%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0,000元 自113年12月20日至114年6月20日止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321%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