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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91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林靜平

林宜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為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被告均係住居高雄市左營區之自然人,原告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七條雖約定兩造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約定),惟該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全文均為印刷,顯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就契約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現因該借款涉訟,依系爭約定即須赴非其住居所地之本院應訴,其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於程序上受有不利益,而原告在各地均有分公司,至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應訴並無不便,系爭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