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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1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被 告 李正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5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52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24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4日向伊申辦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訂現金卡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得以金融卡或轉帳循環動用,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2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7,252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94年7月15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5年9月25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6,252元及利息未還。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戶管理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