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16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天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寶安被 告 林聖昌

李伊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天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景泓,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蘇寶安,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天河公司於113年12月間邀同被告林聖昌、李伊婷為連帶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20年12月10日止,分84期,每期攤還46,200元,如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天數依年息16%加計遲延利息。詎天河公司僅繳納5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遲延費、法務費及違約金等共計3,267,674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天河公司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天河公司應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價款。而被告林聖昌、李伊婷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7,674元,及其中2,862,516元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天河公司邀同被告林聖昌、李伊婷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天河公司繳納至第5期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862,516元、法務費1,892元、遲延費339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天河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河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洵屬有據。又被告林聖昌、李伊婷為被告天河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原告雖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違約金云云,然觀諸該條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天河公司)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於法令允許範圍內,應支付甲方(即原告)按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係指債務人若有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時,須另行支付期前清償之違約金,非謂債務人因有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而喪失期限利益時,猶須支付此一期前清償違約金。本件乃被告未能按期清償,核與上開約定之適用情形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迦茵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