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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17號原 告 李燕婷訴訟代理人 李名徽

吳淑英劉哲瑋律師被 告 李欣恬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複 代理人 葛璇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因本協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北司補卷第5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預期利益英鎊(下無特別記載幣別者均同)3,637.76元,及倉儲費用3,212.7元;㈡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3,169.8元;㈢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折合新臺幣29萬4,261元之合夥資金盈餘及其利息(北司補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9.78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301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兩造共同經營即飲珍珠奶茶等產品,以被告之英國HSBC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戶名HSIN TIEN LEE,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合夥資金帳戶,原告投入4,967元、新臺幣30萬元,共約新臺幣50萬1,635.19元,依約被告有出資及產品通路開發之義務,然被告未履行該等義務。又兩造合意以原告之Amazon帳號Long Mao(下稱系爭帳號)上架珍珠奶茶即溶包商品,並將系爭帳號登入之OTP傳送碼聯絡電話設為被告,選擇FBA物流服務之倉儲優惠,惟被告未告知若違反FBA賣家規範,將不得再適用該服務。被告於113年7月29日稱因其申請英國永久居留證,系爭帳戶遭英國官方凍結而無法訂貨,因被告未於113年8月31日前補貨,依Amazon FBA物流服務規範系爭帳號已不適用FBA服務。嗣經兩造對帳及協商確認財產結算結果,於114年1月6日簽立Project Termina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約定兩造合夥關係解散,被告並應返還6,335.86元,經原告催告給付仍未返還,原告乃於113年3月3日解除系爭終止協議。因被告未履行產品通路開發之義務,致原告受有共3萬679.78元損害,包含:⑴客戶預訂商品1萬2,827.16元之預期利益損失;⑵租用倉儲費用3,805元;⑶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健康權受侵害之醫療費用3,169.8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⑷合夥賸餘財產877.82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680條準用第544條(預期利益損失、倉儲費用);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醫療費用);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精神慰撫金);民法第667條、第697條(合夥賸餘財產)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9.78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出資投資被告既有事業之合資關係,而非合夥關係,系爭契約並未就合作如何分工、經營決策方式等事項為約定,原告本無權就被告之營運方式干涉,更不得僅因事後主觀對經營成果不滿,即向被告請求預期損失利益。況原告單方主觀預估所稱錯失大量訂單,既無具體訂單、正式採購合約,其所主張預期所失利益顯不具客觀確定性,難認有理。本合作實際營運係由被告在臺設立承希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承希公司)聯繫供應商,並實際執行食品打樣貨款、包材、設計、運送等事項,被告已為本合作墊支費用新臺幣50餘萬元,且協助原告登入系爭帳號,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產品通路開發義務云云,並無理由。另FBA物流服務規範為公開資訊,原告得於Amazon網站瀏覽,被告無告知義務,原告請求倉儲費用為無理由。兩造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時已進行最終結算,被告並已依系爭終止協議約定全數清償6,335.86元完畢,原告請求合夥資金賸餘財產自屬無據。又原告未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損,及該損害與被告何等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空言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自難採憑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於112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即飲珍珠奶茶等產品至歐美銷售,由被告執行;兩造於114年1月6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被告已返還原告6,335.86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北司補卷第51-57頁)、系爭終止協議(北司補卷第213-215頁)、系爭帳戶明細(卷二第43-45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二第200頁),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9.78元及法定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損失1萬2,827.16元、倉儲費用3,805元,均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680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產品通路開發義務,致原告受有1萬2,

827.16元之預期利益損失,主要係以客戶電子郵件(卷二第267-269、287-288頁)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客戶電子郵件內容僅表示:欲試茉莉綠茶、日月潭奶茶及索取產品規格,有可能會訂購各口味225箱(we would like to test this Ki

ts Jasmine Green Tea and Sunmoon Lake Milk Tea.Could you please send me the Specification or both.

We would probable take 225 Cartons per flavour.)(卷二第267頁);至於試訂單,希望談一個棧板的訂單,而非整個貨櫃(卷二第287頁)。足見原告所提客戶僅處於探詢產品階段,並未討論具體產品交易細節或實際下訂單,自難認買賣雙方確已就交易條件達成合意。衡情,潛在客戶是否得就產品規格、報價、貨運條件等交易條件與買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仍待買賣雙方再行磋商始能達成,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告未積極聯繫客戶致未能完成交易,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損失1萬2,827.16元云云,洵屬無據。

⒊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北司補卷第137頁、卷一第185-186、2

97頁)顯示,原告與被告、供應商同在通訊軟體群組內,原告自得直接聯繫供應商、知悉報價及原物料進貨進度,復參以兩造係以原告自有系爭帳號上架商品,足認原告本即有使用Amazon平臺上架商品之經驗,原告自得閱覽Amazon FBA物流服務規範之公開資訊,非須經被告告知始得知悉。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FBA物流服務規範致原告無法適用物流服務倉儲優惠云云,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用3,805元,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680條準用第5

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損失1萬2,827.16元、倉儲費用3,80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3,169.8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民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致原告出現焦慮、情

緒低落、失眠、自殺念頭等症狀,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固據提出其於英國就診之醫師Dr.Paula Fernandes之信件(卷二第319-320頁)為證。惟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情事,復未證明原告出現上開症狀與被告之何等行為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169.8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3,169.8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667條、第6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賸餘財產之分配877.82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合意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規劃執行,出貨「即飲珍珠奶茶等產品」至歐美通路銷售,執行所需資金由甲乙(即兩造)雙方投入資金支出(北司補卷第51頁);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監督工廠所出貨之本投資產品符合客戶需求,產品自臺灣出貨之運送物流事宜,尋找歐美當地超市通路、網路通路銷售事宜,並由甲方負責收取貨款(北司補卷第53頁);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投資產品銷售所得貸款扣除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之稅後純益為淨利,淨利由甲乙雙方均分(北司補卷第53頁)。足見系爭契約內容固約定兩造均出資,然約定僅由被告負責經營及規劃執行將產品出貨至歐美通路銷售,參以被告所設承希公司於105年5月19日核准設立,所營事業包含國際貿易業、飲料零售業,且被告歷任英國臺灣商會會長、歐洲臺灣商會聯合總會會長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卷一第65頁)、工商-時報報導(卷一第65-69頁)、僑委會全球僑社動態訊息(卷一第71-73頁)、歐洲臺灣商會聯合總會總會長名片(卷一第75頁)可參,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僅係出資投資被告既有事業尚非虛妄,揆諸前揭說明,已難遽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合夥契約性質。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係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終止協議前言(WHEREAS)記載:雙方合作進行名為龍貓咖啡館商品系列計畫(Party A and Party B have been collaborating on t

he project known as the Product Series of DragonCatCafe.);雙方已達成一致於113年9月3日終止計畫(Both parties have mutually agreed to terminate the Project

effective on 03 September 2024.);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最終結算(Final Settlement)記載:財務結算:雙方同意結算金額為A方(即被告)向B方(即原告)支付6,335.86元,以最終確認50/50成本分攤安排(Financial Reconciliation:Party A and Party B agree to settle the financ

ial obligations of the Project as follows:Settlementammount: Party A will pay Party B GBP 6,335.86 tofinalize the 50/50 cost-sharing arrangement.)等語(北司補卷第213頁),參以被告於114年4月30日、114年9月16日分別給付3167.93元,合計已給付原告6,335.86元之情,有系爭帳戶明細(卷二第43-45頁)、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北司補卷第161-165頁)、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一第229-231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卷二第200頁),堪認兩造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出資額結果為被告應返還原告6,335.86元,被告已依系爭終止協議給付完畢。參以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已明定:透過簽署本協議,雙方確認除本協議規定之內容外,雙方對本計畫不再有任何其他索賠或義務(By signing this Agreement,both

parties confirm that they have no further claims orobligations towards each other in relation to

the Project beyond what is specified in this Agreeme

nt.)等語(北司補卷第213頁),應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完成最終結算並已互相拋棄原依系爭契約得為主張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終止協議應屬替代原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縱原告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合夥契約性質,仍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667條、第697條合夥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賸餘財產,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上開結算款,經原告催告後已

解除系爭終止協議云云。惟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北司補卷第223-233頁)僅記載:催告依期限履行債務,請被告於3日內以書面形式回覆,如逾期未回覆將依法處理等語(北司補卷第233頁),足見原告所為催告顯未定明確履行給付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況綜觀系爭終止協議內容並未就被告應給付上開結算金額明定履行期間,參諸原告所提其致被告簡訊內容記載:被告對於系爭終止協議,竟未與原告共同明定履行期,顯置債權人之權益受損,被告欠缺誠信原則,於此單方面宣告解除契約等語(北司補卷第235頁),足見原告亦知悉系爭終止協議並未明定履行期,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上開結算款云云,核與實情不符,從而,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4條定期催告後解除系爭終止協議,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1萬2,827.16元、倉儲費用3,805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169.8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依民法第667條、第6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賸餘財產分配

877.82元,共請求被告給付3萬679.78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