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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20號原 告 蔡雅茜被 告 張育銘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蔚山」、「財經分析師阮慕驊」、「陳貞貞」、「貝灣Annie」等成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分析師阮慕驊」、「陳貞貞」、「貝灣Annie」向蔡雅茜佯稱:可依指示在貝灣證券投資獲利,並可向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儲值入金云云,致蔡雅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2,交付230萬元予被告,由「陳哥」將69,633顆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蔡雅茜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營造蔡雅茜已購買泰達幣入金之假象,以取信蔡雅茜,交易完成後,被告即將款項攜至「陳哥」指定之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行,致伊受騙交付230萬元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刑法,且係故意不法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3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且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