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21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被 告 洪慶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3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變更為陳建州,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陳建州於115年4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15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見本院卷第41、4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本金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應攤還本息合計1,701,216元,約定自112年12月28日至118年11月28日止分72期以本息平均攤還法攤還,每期攤還本息合計23,628元,鄒淑貞並於同日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兩造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
被告願就到期未付之分期價款按年息16%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115,380元未清償,經伊催告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戶籍謄本等件(見宜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31號卷第13至21頁)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