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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25號原 告 張家榕

吳文發吳涵筠被 告 王敏慧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A01係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0

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偕同配偶即原告A02、女兒即原告A03居住於系爭30號3樓房屋內,被告則係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28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詎原告A01於民國114年6月7日返家後,竟赫然發現客廳、餐廳及主臥室之天花板均有滲漏水痕跡,甚至由肉眼即清晰可見客廳天花板凝結之水珠,且窗簾、寢具均因浸水而發出惡臭,影響原告一家人居住安全及健康深鉅,迭經查訪始確認係肇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8號4樓房屋內熱水管破裂所致。嗣系爭28號4樓房屋之包租代管人員於114年6月8日偕同里長、同棟30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謝正倫至原告家中勘查,並約定於114年6月12日協商損害賠償事宜,然其間滲漏水狀況如室內天花板、牆面水痕顯著,輕隔間內水泥因漏水而顏色加深、主臥室內書桌面板因泡水而翹起等情形仍持續發生;被告固先僱請師傅修復系爭28號4樓房屋破損熱水管,然遲至114年6月15日始至原告家中瞭解滲漏水情形,並於114年6月17日僱請師傅至原告家中會勘。豈料原告主臥室輕隔間亦自114年6月21日開始發霉,並持續加劇,然被告表示僅需就主臥室天花板及靠窗之桌子負責,兩造隨後進行多次調解,終無法達成調解;其間除原告主臥室隔間發霉日益嚴重外,餐廳輕隔間、次臥室天花板亦陸續開始發霉,而原告A02因長期處於發霉空間致使氣喘多次復發需持續就醫治療,身心受創。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195條

第1項、第196條、第213至215條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A01新臺幣(下同)39萬0,738元【計算式:①修繕費用18萬5,500元+②乳膠床墊換新費用5,000元+③主臥室房間窗簾送洗費用3,028元+④短期住宿津貼11萬7,210元+⑤精神慰撫金8萬元=39萬0,738元】;原告A028萬1,890元【計算式:①醫療費用1,890元(即610元+340元+480元+460元=1,890元)+②精神慰撫金8萬元=8萬1,890元】;原告A03精神慰撫金8萬元。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0139萬0,738元、原告A028萬0,610元、原

告A03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系爭30號3樓房屋係屬屋齡逾40年之久之老舊公寓,長年存有

不明漏水原因之問題,被告於知悉原告系爭30號3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情事 之初,並不確定是否係肇因於被告所有系爭28號4樓房屋私有管線破裂所致,係基於敦親睦鄰之考量,盡力配合勘查測試並期盼能找出真正漏水原因。原告固主張系爭30號3樓房屋滲漏水情況係自114年6月7日發現起至少持續至114年7月18日,然被早於114年6月8日已將系爭28號4樓房屋全室進水閥關閉,並將管線之殘水全面排除,俟至114年6月12日將進水管全數更新為明管後,始開啟進水閥,應再無任何滲漏之可能,堪認原告所指摘前揭滲漏水狀況非屬被告所有系爭28號4樓房屋管線所致。實則兩造房屋係分屬不同棟公寓建築,亦不具垂直上下層關係,設若被告所有系爭28號4樓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云云(假設語),衡情應溢流至該屋直下層而非系爭30號3樓房屋內,即無從遽謂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修繕費用、乳膠床墊更新費用、窗簾送洗費用、短期住宿津貼及精神慰撫金等,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57頁)㈠原告A01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即系爭3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即系爭28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

㈢系爭30號3樓房屋與系爭28號4樓房屋為不同棟公寓建築。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28號4樓房屋熱水管破裂導致原告A01所有系爭30號3樓房屋發生系爭滲漏水狀況,並使原告受有上揭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0139萬0,738元、原告A028萬0,610元、原告A038萬元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系爭30號3樓房屋滲漏水狀況係因系爭28號4樓房屋熱水管破裂所導致,且原告所受上揭損害要與系爭28號4樓房屋熱水管破裂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估價單、訂房網頁資料及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54至21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30號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輕隔間有滲漏水狀況並有發霉情形,另原告A02有因中度持續性氣喘前往景美醫院治療,尚難據此即遽以推斷系爭30號3樓房屋滲漏水狀況係因系爭28號4樓房屋熱水管破裂所導致。

㈢況查,系爭30號3樓房屋與系爭28號4樓房屋為不同棟公寓建

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揭房屋暨非垂直上下層關係,倘被告所有系爭28號4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依照常理推斷應係溢流至系爭28號房屋直下層之房屋,而非原告所有系爭30號3樓房屋,原告所為上揭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原告主張系爭30號3樓房屋滲漏水情形自114年6月7日發現時起,至同年7月18日兩造前往文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未果(見本院卷第11、12頁)仍持續發生且日益嚴重,然查,被告於114年6月8日即已將系爭28號4樓房屋全室進水閥關閉,並將管線之殘水全面排除,迄同年月12日將進水管全數更新為明管後,始開啟進水閥,即無任何滲漏之可能,另30號4樓屋主於114年6月12日里長辦公室協調時亦明確陳稱「…一直出來啊所以後來那一天就已經確定沒有在漏了,已經擦得乾了,所以那一天就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經核與被告辯稱其將系爭28號4樓房屋進水管全數更新為明管,已完全排除熱水管破裂一節完全相符,然原告陳稱系爭30號3樓房屋迄114年7月18日仍有滲漏水狀況且日益嚴重,自難僅憑原告單方之主張即遽以推論系爭30號3樓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28號4樓房屋熱水管破裂所導致,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房屋之滲漏水狀況與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0139萬0,738元、原告A028萬0,610元、原告A03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謝正倫,然查,謝正倫僅為兩造鄰居,非漏水專業鑑定人士,其證言至多僅能證明系爭28號4樓、30號3樓、30號4樓曾有漏水狀況,並無法證明原告房屋漏水損害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自無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