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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929號原 告 郭沛沅即郭樞惟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另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或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分別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06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06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依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被告對上開執行事件之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6,668元(計算式:18萬元+94年5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736,668元=916,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日期:2025-11-06